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俊彥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05月07日所為101 年度司
全字第186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另
債務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順陽公司)之執照已繳銷,無法合法營業,且未
承攬相對人
黃大庭
所稱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相對人黃明吉、
黃大庭卻以順陽公司名義與異議人簽訂加工契約,
嗣順陽公
司並未承認
上開加工契約並付款,
渠等2 人亦避不見面,
顯
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
事實關係尚待訴訟釐清,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障異議人
之債權
求償,有從寬保全
渠等2 人財產之必要,
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將渠等2 人列為假扣押保全之對象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
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第665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避不見面,顯有無權代理
順陽公司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事
實關係尚待訴訟釐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障異議人之
債權求償,有從寬保全渠等2 人財產之必要
云云,固提出萬
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順陽彎管入料及交貨日期
明細表、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萬機鋼鉄工業(
股)公司出貨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為對渠等2 人假扣押之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上開訂購單、順陽彎管入料及交貨
日期明細表、出貨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之客戶或
買受人欄名稱皆為順陽公司;異議人為催告所欠貨款所發之
存證信函亦以順陽公司為收件人,並由順陽公司簽收,核其
均僅屬對順陽公司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難逕採為
係對渠等2 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揆之上開說明
,原裁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
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再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順陽公司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對相對
人黃明吉、黃大庭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惟順陽公司
迄未遭
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記,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亦未開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
當存續;且順陽公司是否否認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工程或向異議人訂購彎管,迄未見異議人提出即時可供法院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異議人徒憑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執照已繳銷』之註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順陽公司未予出面承認或給付貨款,遽而主張
順陽公司已無法合法經營,渠等2 人卻以順陽公司名義與異
議人簽訂加工契約,順陽公司事後並未承認上開加工契約並
付款,渠等2 人亦避不見面,顯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殊屬率斷,顯不足採,
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亦
難認係對渠等2 人為請求之釋明。
㈢縱認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於本件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請求之原因,惟依異議人所
提用以釋明對渠等2 人有假扣押原因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順陽公
司,非渠等2 人,已如前述;再
徵諸其內容,旨在敦促順陽
公司於7 日內應向異議人清償所訂貨物之貨款,並未提及渠
等2 人因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究難驟引為係渠等2 人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有何證據資料可釋明渠等2 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渠等
2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事實等證據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僅空言泛稱渠等2 人迄避不見面無法聯絡等
語,尚難認為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就渠等2 人部分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相對人黃明吉、黃
大庭之部分,並未釋明對渠等2 人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