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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佩華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01 年8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 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拍 字第96號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依法提告,伊尚未積欠相對人 提示之金額,金額內容有所出入,懇請鈞院准許補充相關證 物後,再行拍賣抵押物,以免造成雙方無謂損失,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於101 年7 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則抗告期間應於 同年月15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 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有抗告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憑,異議人提起本 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異議人抗辯其尚未積欠相對人提示之金額,金額內容有所 出入乙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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