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葉明樹
楊祝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08月0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聖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並
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下稱
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保險
期間自民國101 年02月15日起至102 年02
月15日。
嗣林聖智於101 年04月06日21時16分許,駕駛
上開
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科路口時,撞擊原告二人
之子葉建鑫(下稱系爭車禍),並造成葉建鑫傷重送醫而於
101 年04月09日不治死亡。而原告二人於101 年04月27日與
林聖智成立和解,雙方同意林聖智應給付原告二人道義上賠
償3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且由原告二人向被告
請領上開酒償責任險保險金250 萬元,因書立調解書之廖應
文表示,是否符合請領系爭酒償責任險保險金之條件尚不確
定,故另立契約書約定,而未於調解書上記載。又被告公司
人員雖未參與原告二人與林聖智之上開和解事宜,然林聖智
於和解前已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場參與,係被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或藉故遲延,是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受林
聖智與原告二人達成之上開和解內容所
拘束。
㈡因林聖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葉建鑫死亡,原告二人所請求賠
償項目及數額如下:⒈原告葉明樹部分:①醫藥、救護車費
用共1 萬9,802 元;②殯葬費用40萬元;③法定
扶養費用:
自葉建鑫成年起(即102 年11月19日)負
扶養義務,依內政
部100 年國人零歲
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原告葉明樹原可受葉
建鑫扶養之年數為29.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5,505 元,又原
告葉明樹除葉建鑫外尚有配偶及其餘子女2 人,是原告葉明
樹可請求負擔四分之一,即1 年5 萬3,876 元,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額為99萬479 元;④
精神慰
撫金500 萬元,合計請求641 萬281 元。⒉原告楊祝住部分
:
①法定扶養費用:自葉建鑫成年起(即102 年11月19日)負
扶養義務,依內政部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原
告楊祝住原可受葉建鑫扶養之年數為39.78 年,依行政院主
計處100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年消費支出為
21萬5,505 元,又原告楊祝住除葉建鑫外尚有配偶及其餘子
女2 人,是原告葉明樹可請求負擔四分之一,即1 年5 萬
3,876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額為
119 萬7,917 元;②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請求619 萬
7,917 元。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部分,原告二人
本件起訴請求數額並未逾前開數額。
㈢
爰依原告二人與林聖智之上開和解契約、及林聖智與被告簽
定之旺旺友聯產物自用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
條款第4 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請求250 萬元之賠償
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樹、楊祝住共25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二人固有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系爭酒償責
任險被告承保範圍為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既
為
損害賠償責任,林聖智對原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仍應由原告二人提出請求內容及依據,方得憑以確認。對
於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葉明樹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40萬元部分不爭執;而扶養費部分,應以雲林縣區100 年度
每人平均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原告二人以全國各縣市之
總平均值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且原告二人於65歲退休前尚
不得謂無法維生,故原告二人自46餘歲、42餘歲計算扶養費
並無理由;復原告二人各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葉建鑫就系爭車禍亦
與有過失。另原告二人就系爭車
禍業已獲得500 萬元賠償(林聖智個人給付300 萬元及強制
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法定賠償金額
已賠償完畢,且原告二人既於調解書承諾對林聖智不再為任
何之請求,是林聖智對原告二人已無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二
人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另林聖智與原告二人於101 年04月27日雖有約定「…往後林
聖智附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
通鑑定無誤應給葉建鑫此方…」,然此未經被告參與,依保
險法第93條規定、林聖智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約定,被告自不受前開約
定內容所拘束。且依林聖智與原告二人間上開約定內容及對
照林聖智與原告二人已和解並已賠償之事實,可知係待法院
及交通鑑定確認後,認定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且逾林聖智已賠償原告二人金額之部分,原告二人方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二人將與林聖智和解之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解為林
聖智額外給予原告之道義賠償,主張不屬於林聖智對原告二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分,此絕
非林聖智和解之真意。
蓋依
兩造於調解書上既已載明原告二人願放棄對林聖智之民
事
請求權,此外並未在調解書記載限定賠償項目及金額,自
表示林聖智係以事故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原告二人和解。
㈣是原告二人與林聖智約定讓與系爭酒償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
,係誤認系爭酒償責任險為定額保險,逕
自認為保額即為賠
償金額,殊不知責任保險為定值保險,保險金之理賠金額為
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法定賠償金額,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法
定賠償金額業由林聖智賠償完畢,並未存在原告對被告另有
保險金請求權,故原告二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
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
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2 年06月05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有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
㈡原告葉明樹因系爭車禍,支出葉建鑫之醫藥費、救護車費共
1 萬9,802元。
㈢原告葉明樹因葉建鑫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
㈣林聖智因系爭車禍,有支付原告二人共300 萬元,即原告二
人各150 萬元。
㈤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保險
金,即原告二人各100 萬元。
㈥依林聖智與被告簽定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約定
,林聖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告二人得在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
㈦林聖智與原告於101 年04月間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有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
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04月06日21時20分行
○○○鎮○○里○○○○路口不慎被
對造人(指林聖智)駕
駛S2-1011 自小客車撞擊而死亡。事經調解,一、對造人願
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理賠聲請人。不含
強制險。強制險由聲
請人申領。二、付款方式:……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對
造人民事請求權」,並有書立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為「民國
101 年04月06日21時20分甲方林聖智駕駛S2-1011 自小客車
行○○○鎮○○里○○○○○路口撞擊葉建鑫死亡。事經調
解、和解。往後林聖智副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險之
理賠經法院及交通鑑定後無誤應給葉建鑫……」。
四、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
智於101 年04月06日21時16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並已通過該
處路口,行駛於文科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時速60至
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葉建鑫、黃
尹澤之車前狀況,不慎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自後
撞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黃尹澤,致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
禍),葉建鑫遭撞擊後往上彈飛碰撞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
、引擎蓋,再跌落地面往內側車道摔出,因而受有顏面開放
性傷口、軀幹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氣
胸、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瀰漫
性血管內血液凝集症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101 年04月09
日仍因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 字
07687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1 交訴字第32號刑
事影卷《下稱刑事影卷》二第8 頁;警影卷第6 頁反面、第
9 頁正面、反面;相驗影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復林聖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聖智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
嗣
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2
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卷二第90頁正面),是林聖智
之過失行為與葉建鑫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
,林聖智應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查林聖智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並附加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01 年02月15
日起至102 年02月15日止,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約定,所謂被保險人,包括列名
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所謂列名被保險人,指保險契約
所載之被保險人
等情,有保險單及系爭旺旺有聯產物自用汽
車保險單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本件保險單上記載之
被保險人林聖智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㈢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第
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系爭酒償責任險
附加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茲經雙
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
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旺旺友聯產物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 自用(以下簡
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
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依主
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不受『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十條第三款之約束。」、「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情事,本公司不負
賠償責任」。查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應對原告二人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林聖智就其『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情事,尚未經法院
刑事判決確定,業經認定如上(詳見㈠所述),且原告二人
於101 年04月間有與林聖智商談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宜,有
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9 至10頁),可見林聖智已受賠償請求,是依上開約定,
被保險人林聖智既加保系爭酒償責任險,則被告是否依約應
對被保險人林聖智負賠償責任,端視:⒈被保險人林聖智對
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二人)是否依法有應負賠償責任?⒉第
三人之損害額究為多寡?⒊該賠償責任是否因第三人之損害
額受到填補(如:加害人賠償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而
消滅?
㈣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
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
,而得為讓與之標的。查
前揭契約書內容係記載「……往後
林聖智副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
通鑑定後無誤應給葉建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又訴外人即參與101 年04月間原告二人與林聖智和解事宜
之林乘安(即林聖智之兄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和解
的意思,是說所有可向被告申請賠償,就同意原告收受被告
之保險金,若是無法申請,林聖智賠償就以300 萬元加強制
險200 萬,共500 萬元為限度;當初與原告協議時,是說關
於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酒償險這部分,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請
領,和解那天沒有談到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
面、反面、第76頁反面),可見原告二人與林聖智101 年04
月間和解內容,僅係約定將林聖智對被告之給付系爭酒償責
任險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二人,並未就系爭酒償責任
險部分約定和解金額或賠償,故無須被告公司人員參與,並
無保險法第93條本文及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責任保
險條款」第5 條本文約定之
適用,原告二人執與林聖智簽定
之契約書主張原告二人與林聖智就系爭酒償責任險部分,已
以250 萬元和解,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二人共250 萬
云云,應
屬無據。
㈤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金額,審究如
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葉明樹主張葉建鑫因系爭車禍死亡,有支出之醫療費、
診斷證明書費及救護車費共1 萬9,802 元、喪葬費40萬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並有原告
二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
、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埤塘公墓納骨塔
繳費收據、茄莉美音響燈光鮮花店收據、世界商店雜貨支出
收據、本福禮儀社收據、賜興號收據、大傑禮儀社收據各1
紙、雲貿殯葬禮儀社收據、志成金香舖收據各3 張(見本院
卷一第84至96頁),原告葉明樹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
就林聖智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
16條之1 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葉明樹100 年度有102,
851 元之利息及其他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其
財產總額達565,647 元;原告楊祝住100 年度有96,396元之
利息所得,及名下有汽車1 部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
第127 頁),又原告葉明樹、楊祝住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分
別為44歲餘、41歲餘,有原告葉明樹之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06 頁),可見原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復原告葉明
樹亦
自承與原告楊祝住共同經營雜貨店(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正面),再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足見原告二人於其等達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有
一定財力,仍得籌措足夠財產而能維持生活,
惟於年滿65歲
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且老年病痛容易纏身,及財產有
限,
堪認為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方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葉建鑫若未遭系爭車禍,於畢業後應可進入社會
職場工作,屬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之人,可負擔對原告葉明樹
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自
渠等年滿65歲起至死亡
為止範圍內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
②關於計算標準:衡諸各縣市之物價及人民消費水準自存有相
當之差異,原告二人均設籍在雲林縣(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之原告二人戶籍謄本),
渠等主要生活範圍,均在雲林縣內
,足認以主計處所公布之100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每月1 萬3,696 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即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為16萬4,352 元(計算式:13,696×12=164,352
),作為計算原告二人扶養費之標準,較符合該地區性之消
費水準,更貼近於原告二人實際生活所需。原告二人主張以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乙節,委
無足取。
③原告葉明樹有一子葉建鑫外,尚有二女即訴外人葉桂鳳、葉
佩瑜及配偶即原告楊祝住,有原告葉明樹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原告葉明樹為00年00月
00日生,其於葉建鑫死亡(即101 年04月09日)時44.94 歲
〔44歲11月又9 日,計算式:44+(11+9/30)÷12=44.9
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
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年滿
4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3.58 年,而原告葉明樹於年滿65歲始
得請求扶養費,業經說明如上,依此,原告葉明樹得受扶養
期間為13.52 年〔計算式:33.58 -(65-44.94 )=13.
52〕。而原告葉明樹年滿65歲即得受扶養,
斯時其配偶楊祝
住尚未滿65歲,原告楊祝住自原告葉明樹年滿65歲時起至其
本人年滿65歲時(125 年01月07日)止計3.27年〔計算式:
3 +(3 +6/30)÷12=3.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仍負有扶養其配偶即原告葉明樹之義務,葉建鑫於此期
間應與葉桂鳳、葉佩瑜、原告楊祝住共同扶養原告葉明樹,
葉建鑫所負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待原告楊祝住年滿65歲後
,已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而須受扶養,業經認定如上,是原
告楊祝住於65歲起不再共同扶養原告葉明樹,葉建鑫應與葉
桂鳳、葉佩瑜共同扶養原告葉明樹,葉建鑫對原告葉明樹之
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
④另原告楊祝住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葉建鑫死亡(即101
年04月09日)時41.26 歲〔41歲3 月又2 日,計算式:41+
(3 +2/30)÷12=41.2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92頁反面),年滿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36 年,而
原告楊祝住於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業經認定如上,依
此,原告楊祝住得受扶養期間為18.62 年〔計算式:42.36
-(65-41.26)=18.62 〕。而原告楊祝住年滿65歲即得受
扶養,斯時其配偶葉明樹已滿65歲,依上所述,原告葉明樹
自65歲起已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自不與葉建鑫、葉桂鳳、葉
佩瑜共同扶養原告楊祝住,是葉建鑫對原告楊祝住之扶養義
務為3 分之1
⑤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分別計算原
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1原告葉明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自121 年04月20日(原告葉明樹年滿65歲)起至125 年01月
06日(楊祝住年滿65歲前1 日)部分:葉建鑫於此期間所負
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
07月08日起至121 年04月20日、125 年01月06日止,其期間
分別為19.78 年〔計算式:19+(9 +12/30 )÷12=19.
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3.50 〔計算式:23+
(5 +29 /30)÷12=23.5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 期中間利息)後,原告葉明樹於
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 萬4,007 元。計算式如下:
至19.78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55萬3,508 元{計算式:〔
164,352 (年扶養費)×13.00000000 (第19年之霍夫曼係
數)+164,352 ×0.78×(13.00000000-00.0000000)(第
20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1/4 }=
553,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23.50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62萬7,515 元{計算式:〔16
4,352 (年扶養費)×15.00000000 (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 ×0.5 ×(15.00000000-00.00000000 )(第
24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4 }=62
7,5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1 年04月20日至125 年01月06日應給付之扶養費為7 萬
4,007 元(計算式:627,515 -553,508 =74,007)。
⑵自125 年01月07日(楊祝住年滿65歲)起10.25 年(13.52
-3.27=10.25 )部分:葉建鑫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07月08日起至
125 年01月07日止,其期間為23.50 〔計算式:23+6 ÷12
=23.5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命年數之
期間為33.75 年(23.50 +10.25 =33.75 ),扣除中間利
息(含第1 期中間利息)後,原告葉明樹於此期間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22萬9,478 元。計算式如下:
至23.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3萬6,686 元{計算式:〔164,
352 (年扶養費)×15.00000000 (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 ×0.5 ×(15.00000000-00.00000000 )(第24
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3 }=836,
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33.75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06萬6,164 元{計算式:〔
164,352 (年扶養費)×19.00000000 (第33年之霍夫曼係
數)+164,352 ×0.75×(19.00000000-00.00000000 )(
第34年之霍夫曼係數-第33年之霍夫曼係數)〕×1/3 }=
1,066,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5 年01月07日起10.25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2萬9,478 元
(計算式:1,066,164 -836,686 =229,478 )
⑶合計原告葉明樹得求之扶養費為30萬3,485 元(計算式:74
,007+229,478 =303,485 )。
2原告楊祝
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自125 年01月07日(原告楊祝住年滿65歲)起18.62 年,葉
建鑫所負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 年07月08日起至125 年01月07日止,其期間為23.50
〔計算式:23+6 ÷12=23.5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至其餘命年數之期間為42.12 年(23.50 +18.62 =
42.12 ),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 期中間利息)後,原告楊
祝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萬6,704 元。計算式如下:
至23.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3萬6,686 元{計算式:〔164,
352 (年扶養費)×15.00000000 (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 ×0.5 ×(15.00000000-00.00000000 )(第24
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3 }=836,
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42.12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22 萬3,390 元{計算式:〔
164,352 (年扶養費)×22.00000000 (第42年之霍夫曼係
數)+164,352 ×0.12×(22.00000000-00.00000000 )(
第43年之霍夫曼係數-第42年之霍夫曼係數)〕×1/3 }=
1,223,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5 年01月07日起18.62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8萬6,704
元(計算式:1,223,390 -836,686 =386,704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為葉建鑫之父母,
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痛苦,其
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葉
明樹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與原告
楊祝住現均在經營雜貨店,原告葉明樹100 年度有102,851
元之利息及其他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其財產
總額達565,647 元;原告楊祝住100 年度有96,396元之利息
所得,及名下有汽車1 部(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
、第127 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林聖智則係高中畢業
(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於100 年度申報名下無所得
及1 部汽車(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復酌以林聖智之過失程度,及原告二人之獨子年僅18歲正在
大成商工求學中,竟因林聖智之過失行為而驟失愛子,頓時
失去長久以來寄望對象,天人永隔,無法再與葉建鑫共享天
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可言喻、難以彌補;並參以林
聖智於事發後,即與原告二人商談和解,自身已賠償共300
萬元予原告二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葉明樹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2 萬3,287
元(計算式:醫療費1 萬9,802 元+喪葬費40萬元+扶養費
為30萬3,48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223,287 元);
原告楊祝住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88 萬6,704 元(扶養
費為38萬6,704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886,704 元)
。
⒌林聖智、葉建鑫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依訴外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與葉建鑫同行友人黃尹澤於另案
(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
勘驗系爭車禍附近
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時陳稱::「我是走在右邊的人。」「
(問:當時是走在外側車道上?)因為我們學校那邊路邊會
停車,所以我們要閃停在路邊的車。」「(問:從畫面看來
你本來沒有全身入鏡,後來你全身入鏡,表示你們有稍微偏
左,是有要過馬路嗎?)不是,我們是要閃停在路邊的車,
車子停的比較出來。」「(問:走在你左邊的是葉建鑫嗎?
)是。」「(問:是要閃右手邊停放的車嗎?)是。」「我
那天是往學校的方向。」「出車禍的地點沒有印象。」等語
(見刑事影卷一第11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
及另案(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勘驗系爭車
禍附近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拍攝時間21時
16分17秒,走在右側的學生(按:黃尹澤)全身入鏡,顯示
2 名學生(按:葉建鑫、黃尹澤)有向畫面左邊,即偏向路
中間走之情形,在此期間,同時陸續有機車及汽車自2 學生
左側經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影卷一第10
頁反面),可知葉建鑫與黃尹澤因右側路肩停有車輛,而有
往外即往左走以閃避路邊停車之情形;又在系爭車禍路段之
路肩停放車輛後,該路肩可供行人行走寬度係相當狹窄乙節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顯見葉建鑫與
黃尹澤為閃避路邊停放車輛,有行走超過路肩而至外側車道
之情。
⑵復
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5
、22、24頁上方照片),可知當時系爭車禍路段兩個紅綠燈
中間之路肩,確停有車輛;再參諸林聖智之上開自小客車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駕駛座前側之擋風玻璃下方,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
之水波形碎裂紋路,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撞近中心位置
,亦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且其中
心甚至因撞擊力道太大致玻璃有一破洞,前車頭右下方車燈
亦有掉落之情形,由林聖智上開自小客車損傷之情形,足認
林聖智係自後以前車頭撞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黃尹澤,並
致葉建鑫、黃尹澤向後彈起跌落於其前車頭之擋風玻璃;且
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該等路邊停車之車輛,並未發現有擦撞
受損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02月07日虎尾分
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刑事影卷二第6 頁正面)
,倘葉建鑫、黃尹澤遭林聖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時係行走
於路肩,則表示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係行駛於路肩,
則林聖智豈有不撞擊停放在路肩車輛之可能,然實際上林聖
智並無擦撞停放在路肩車輛,可見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非行駛於路肩,而係外側車道。
⑶綜上,
堪認葉建鑫與黃尹澤為閃避停放在系爭車禍路段車輛
,即已往外走至外側車道,林聖智係在外車車道撞擊葉建鑫
,是葉建鑫未靠邊行走,亦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葉建
鑫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林聖智酒後注意力
降低,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而葉建鑫未靠邊行走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
小,認林聖智與葉建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與10%
,是依上開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原告葉明樹就系爭車禍
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 萬958 元(計算式:2,
223,287 ×90%=2,000,9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楊祝住得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9
萬8,034 元(計算式:1,886,704 ×90%=1,698,03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二人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而消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二人已各領
得1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自應
予以扣除。
⒉又查林聖智因系爭車禍,亦支付原告二人各150 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而依原告葉
明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300 萬元是撞死葉建鑫良心上應
該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及林乘安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們和解的意思,是說所有可向被告申請賠償,
就同意原告收受被告之保險金,若是無法申請,林聖智賠償
就以300 萬元加強制險200 萬,共500 萬元為限度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且
觀諸林聖智與原告二人所簽立調
解書之內容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04月06日21時20
分行○○○鎮○○里○○○○路口不慎被對造人(指林聖智
)駕駛S2-1011 自小客車撞擊而死亡。事經調解,一、對造
人願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理賠聲請人。不含強制險。強制險
由聲請人申領。二付款方式:……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
對造人民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見林聖
智支付予原告二人之各150 萬元,係為賠償原告二人因其子
葉建鑫於系爭車禍喪生事件所受之損害,此部份金額應自原
告二人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抵。是原告葉明樹
主張該300 萬元為道義上責任,不扣除云云,實難採憑。從
而,原告葉明樹、楊祝住受領之賠償金各250 萬元(計算式
:1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應自渠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依上,原告葉明樹、楊祝住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
金額分別為200 萬958 元、169 萬8,034 元,於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金錢後,原告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渠
等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而消滅。
㈦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
已受填補,原告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從而,
原告二人依系爭酒償責任險之約定及與林聖智之債權讓與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