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姿凝
再審
被告 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再審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