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順吉
原告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
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