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5號
101年度救字第27號
原 告 周圓富
訴訟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獻淳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殘廢
補償,係以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在被告公司擔任建築機具駕
駛員,因長時間工作,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病發冠狀動脈
左前降枝心肌梗塞,經醫師認定原告所罹疾病屬職業災害,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
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單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然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區○
○里○○路○ 段○○○○號9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
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
兩造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作成調解紀
錄,記載被告之住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且
被告於報紙所刊登徵才廣告
所載地址亦為雲林縣斗六市○○
路○○○ ○○ 號,顯見被告設於雲林之公司應為
分公司,本件
係被告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被告分公司自有
當事人能力,且被告實際工作地點為雲林,本院應為最便利
管轄之法院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並
非因契約
涉訟,自無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可言,請求移轉管轄等
語置辯。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
乃雇主就勞工遭受職業上之災害時
,賦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究其性質並非因契約關係涉
訟,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
權,容有誤會。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
述,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 年度救
字第27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