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賦聰
非訟
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相 對 人 菇王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許杏圓
非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蔡蕙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佳樺會計師(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八六號四樓之四)為相對人菇王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菇王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歷年來
均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聲請人屢向
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有關公司財務帳簿等資料,相對人公司
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又查,黃志堅會
計師為合格之會計師,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予以檢查,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
適當維護、保障,
爰依法聲請鈞院選派黃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近5 年即自民國9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關於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商業帳
簿、表冊及憑證實際上皆置於相對人公司內。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公司歷年來均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請其承認
,與事實不符,蓋相對人公司倘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
東,則相對人公司如何繳稅?如何分派盈餘?又相對人公司
之記帳業務,歷來皆委託陳月蘭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相對人
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會計制度均係合法且健全,此由相對人公
司從未涉及逃漏稅,即足資
佐證。聲請人既可隨時至相對人
公司查閱檢查相關財產文件、商業帳簿、表冊及憑證,則聲
請人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倘鈞院認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應由鈞院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
擔任檢查人等語。
三、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11
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
定股東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
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
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
向經濟部函查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4 月20日經
中三字第10131912560 號書函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之事實,應
堪認定。相對人雖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
惟
公司法為保障股東出資權益,使股東得以審核表冊,以行使
承認權或提出
異議,
乃於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準
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持有出資額一定比例之股東,
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
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
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相對人
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佳樺會
計師任之,有該會101 年5 月7 日會總字第1010209 號函
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蔡佳樺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蔡佳樺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