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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483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黃豊源 債 務 人 勁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2,000 元,及自民   國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   為貸與之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同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三)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既已聲明預扣利息18,000   元後,將借款282,000 元匯入債務人銀行帳戶內。是以,兩   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282,000 元。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部分無請求權;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經核約定利率(月息三分),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另查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1 年1 月30日,按上開   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即民國101 年1 月31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282,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如   債務人送達未到或寄存送達者,本院亦逕依職權查址後另行   再為送達;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   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   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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