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黃豊源
債 務 人 勁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火雄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2,000 元,及自民
國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經查,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
為貸與之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同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三)意旨
參照)。
本件債權人既已聲明預扣利息18,000
元後,將借款282,000 元匯入債務人銀行帳戶內。
是以,
兩
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282,000 元。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部分無
請求權;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經核約定利率(月息三分),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另查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1 年1 月30日,按
上開
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即民國101 年1 月31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282,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
聲請狀)
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如
債務人送達未到或寄存送達者,本院亦逕依職權查址後另行
再為送達;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
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
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