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辰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盟
相 對 人 王登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
日,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
中所無之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4 月31日,
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1 年4 月30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
人之真意,
附此敘明。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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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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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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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0月6日 │586,456元 │101年3月31日 │101年4月1日 │CH0000000 │ │
│1 │ │ │ │ │ │ │
├─┼───────────┼───────────┼───────────┼───────────┼────────────┼──┤
│00│100年12月15日 │323,750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1日 │CH473303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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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