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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辰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盟 相 對 人 王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 日,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 中所無之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4 月31日,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1 年4 月30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 人之真意,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0年10月6日 │586,456元 │101年3月31日 │101年4月1日 │CH0000000 │ │ │1 │ │ │ │ │ │ │ ├─┼───────────┼───────────┼───────────┼───────────┼────────────┼──┤ │00│100年12月15日 │323,750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1日 │CH473303 │ │ │2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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