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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相 對 人 賓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 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1 7 號民事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 之擔保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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