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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煌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助 相 對 人 曾文德即冠德保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歷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判 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 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 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 0 元(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及第一審補繳裁判費7, 1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6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聲請人預納 ,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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