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煌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助
相 對 人 曾文德即冠德保溫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歷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判
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
人支出
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 元,亟待一
併請求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
0 元(包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及第一審補繳裁判費7,
1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6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聲請人預納
,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