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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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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村 相 對 人 李應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 8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4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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