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欽村
相 對 人 李應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
8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
正本、印鑑證明原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4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