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養
聲 請 人 洋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幼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藤淦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
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
訟業業經調解成立,故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且相對人於
調解成立時亦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調字第
49號調解筆錄影本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2 款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
惟上揭筆錄未有相對
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相關記載,且核其調解解內容係相對人
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亦
非全部勝
訴確定,故就其中差額部分,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
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自
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以雲院通民福101 年度司
聲字第182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
8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然聲請
人仍
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
,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
還
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