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養 聲 請 人 洋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藤淦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業業經調解成立,故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且相對人於 調解成立時亦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調字第 49號調解筆錄影本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2 款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惟上揭筆錄未有相對 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相關記載,且核其調解解內容係相對人 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亦非全部勝 訴確定,故就其中差額部分,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 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以雲院通民福101 年度司 聲字第182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 8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 人仍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 ,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 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