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秀芳
相 對 人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
假扣押之執行係
以
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
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
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曾提出新臺幣85,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498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4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
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
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在案,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0 年司裁全聲
字第13號裁准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聲字第268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之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458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
卷宗、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100 年度司聲字第
268 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卷宗審核
無訛。依上揭說
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通
知行使權利後,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
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
可證,
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