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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芳 相 對 人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 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 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曾提出新臺幣85,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498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4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 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在案,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0 年司裁全聲 字第13號裁准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聲字第268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458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 卷宗、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100 年度司聲字第 268 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 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通 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證,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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