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峻
相 對 人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養
相 對 人 洋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
金新臺幣112,101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等情
,
業據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
本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