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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相 對 人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養 相 對 人 洋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 金新臺幣112,101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 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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