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養
聲 請 人 洋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
相 對 人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十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倍林有限公
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洋昕有限公司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等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
假扣押裁
定,由聲請人倍林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
00元(101 年度存字第39號),由聲請人洋昕有限公司提供
擔保金14,000元(101 年度存字第40號)。由於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等
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鈞院裁定
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
上揭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正
本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閱
無訛
。本件聲請,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