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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養 聲 請 人 洋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 相 對 人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倍林有限公 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洋昕有限公司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裁 定,由聲請人倍林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 00元(101 年度存字第39號),由聲請人洋昕有限公司提供 擔保金14,000元(101 年度存字第40號)。由於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等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 本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 。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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