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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昇 相 對 人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 此提出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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