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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相 對 人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吉 相 對 人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壹張(票號:C012355A),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 幣1,000,000 元整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為 擔保,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上開事件已達成和解,聲請人 並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正本、101 年度審移調 字第609 號調解筆錄正本、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 、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 份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民事聲請卷宗、假扣押卷宗、 撤銷假扣押卷宗審認屬實;而細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移調字第609 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 點記載: 「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黃明吉、黃大庭同意聲請人萬 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 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明確,足認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金,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順 陽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對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聲請假扣押之部分,前經本院10 1 年度司全字第186 號、101 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並無從以 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擔保金。準此, 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之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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