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松泰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章
代 理 人 黃振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
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無論
有無
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而非為擔保「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同條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本院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88 號假扣押執行)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
曾提供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7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
上揭假扣
押裁定,
復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31 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 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88 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等情,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
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
迄未撤回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88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
無訛。此際假扣押
債權人如不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之假
扣押
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至今,甚至向後繼續發生,如
准許假扣押
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非但有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假扣押
債務人甚不公平。是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
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
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
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
為
適法;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
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未據聲
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
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請求假扣押,自
難認
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