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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松泰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章 代 理 人 黃振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無論 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而非為擔保「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同條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本院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88 號假扣押執行)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 曾提供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7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揭假扣 押裁定,復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31 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 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88 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迄未撤回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88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此際假扣押債權人如不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之假 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至今,甚至向後繼續發生,如 准許假扣押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非但有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假扣押 債務人甚不公平。是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 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 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 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 為適法;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 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未據聲 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 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請求假扣押,自難認 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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