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理想家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
代
理人 陳清山
相 對 人 黃室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 號
民事判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2,560,000 元,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程序。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
正本、印鑑證明原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74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