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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軒 相 對 人 一協茂鐵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於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1 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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