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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一協茂鐵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池 相 對 人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1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 1 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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