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一協茂鐵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富池
相 對 人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
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1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
1 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
可憑,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