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李佳憲
被 告 邱晨
關 係 人 李三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1 年0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晨應給付
債務人李三郎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李三郎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被告邱晨與債務人李三郎為夫妻關係,債務人李三郎積欠原
告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現金卡欠款為360932
元,即本金199608元、利息161324元;信用卡欠款為40046
元,即本金22610 元、利息17436 元),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
行無果,
嗣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08月15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
辰字第21229 號核發
債權憑證、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貳、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
繼承或其他
無
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債務人李三郎與被告邱晨二人,已於100 年12月
13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01月09日
確定,有
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
可憑,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
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叁、債務人李三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民國101 年01月
19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而
被告邱晨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在
不動產方面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647 之8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而
該不動產市價約有353360元。另被告邱晨名下之動產及現金
存款等財產,請本院通知被告邱晨據實陳報於民國101 年01
月19日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
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並檢具國稅局最近之年度財產及所
得資料清單
正本,俾利核定計算其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
。
肆、據上已知之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李
三郎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剩餘財產有
上開不動產值353360
元,則債務人李三郎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差額
。而原告為債務人李三郎之
債權人,債務人李三郎既怠於行
使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原告
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李三郎訴請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李三郎40097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伍、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財產清單中,有冠嘉工程有限公
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投資額75萬元,
雖其抗辯其後已退資,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該投資額75萬元,
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陸、另被告所提出之負債部分,就被告
所稱多為親人借款,其借
貸時期、借款原因、還款狀況,均付之闕如,是否真有借貸
事實,恐有疑問。尤其債權人中有父親邱正吉一人即借貸15
0 萬元,其金額龐大卻無任何
擔保品,與常理有違,無法採
信。債權人趙榮霖借貸93萬元,其亦為冠嘉公司股東之一,
無法判斷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是借款或公司資金往來。另被
告堂姐邱月玫之借款,係由被告及債務人李三郎共同借貸,
惟款項匯入債務人李三郎帳戶內,其借款實為債務人李三郎
借貸。就
前揭事實,被告應提供所有借款之用途,包含還款
方案、利率等,若無法充分提出則原告質疑為假借貸,不應
列為被告債務。
乙、被告抗辯:
壹、被告91至92年間,自宅正在整修,急需用錢之時,配偶李三
郎卻把被告借來整修房屋的錢拿去揮霍,致使被告得再借錢
支付整修房屋費用。李三郎的揮霍造成被告負龐大債務,有
借據10紙可憑。這樣揮霍,等同損害被告財產損失,即使有
剩餘財產也沒資格分配。
貳、被告罹患癌症時,李三郎也不盡照顧義務,又經常不回家,
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責任,甚至連醫療費都是被告借錢支付
,李三郎10幾年來,從不工作賺錢養家,有國稅局95至99年
所得清單5 紙可憑,如今要分配被告財產,對被告實屬不公
平。
叁、李三郎欠銀行卡債未還,致使銀行向被告提告,使被告顏面
無光,精神受損。原想結束生命,卻又被救回,有醫院診斷
書1 紙可憑。被告又要再度受盡折磨,一個弱勢平民婦女如
何跟財粗氣大的銀行抗衡。又銀行違法、違理:㈠李三郎尚
有一部機車,銀行應行使查扣而未行使,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排氣檢驗單及機車牌照登記書2 紙可憑。㈡銀行放款時,
從未知會被告,如今銀行對被告提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肆、被告邱晨財產有:㈠三陽汽車1590汽缸、1994年份乙輛。㈡
福特六和汽車1498汽缸、1996年份乙輛,福特汽車系朋友贈
送,無償取得。㈢土地、面積146 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
○鄉○○段647 之8 號(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21-13 號
),公告現值:248200 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最新財產清單1
紙可憑。㈣冠嘉公司投資,已退股,有冠嘉公司變更登記表
2 紙可憑。
伍、被告負債總額:285 萬元,債務均有借據及銀行帳戶匯款證
明可憑。出借人邱月玫之借據,雖是被告與李三郎共同立據
,但因出借人是被告之親人,出借人方得出借,也是被告須
負責清償。出借人趙榮霖與沈淑娟二人係夫妻關係,立據出
借人為趙榮霖,匯款人為沈淑娟,匯款帳戶均有記名(若有
作證必要,出借人願出庭作證),下列㈠至㈩是被告之債務
借款證明:㈠91年01月08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㈡91年05
月27日向趙榮霖借款80萬元。㈢92年03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
5 萬元。㈣92年04月17日而邱正吉借款150 萬元。㈤92年04
月22日向邱月玫借款3 萬元。㈥93年07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
4 萬元。㈦93年08月23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㈧95年08月
15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㈨96年04月25日向趙榮霖借款10
萬元。㈩97年02月13日向趙榮霖借款3 萬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陸、李三郎之債務,發生於舊法制時期,財產為一身專屬權,法
制也明訂為保全被告應用對被告有利之法制,
本案亦
適用舊
法制,財產為一身專屬權,
第三人不得行使剩餘財產代位請
求權。又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須自負清償之
責。而被告財產扣除債務後,財產為負,無剩餘財產可資分
配。夫妻財產分配,為「相對責任」
而非「絕對責任」,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
免除其分配額。
柒、被告向父親邱正吉借貸150 萬元,無擔保品事,親友借貸不
一定要有擔保品,民間借貸條件不能與銀行相提並論,借貸
150 萬元確實為被告之債務。被告向趙榮霖借貸93萬元事,
80萬元為91年間所借,10萬元為96年問所借,3 萬元為97年
間所借。冠嘉公司為93年間成立,借款時間與冠嘉公司成立
時間相距多年,況投資為出錢投資,而非將錢匯入被告帳戶
,足以證明借貸與投資無關。
捌、被告向堂姐邱月玫借貸42萬元共同立據事,錢確實是被告所
借,堂姐要李三郎共同立據用意在於要讓李三郎有壓力,對
家庭要有責任。另錢匯入何人帳戶,借款人有自由指定匯入
任何人帳戶之權利。借貸42萬元確實為被告債務。
本件原告
雖然合法提告,但畢竟本事件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亦為受
害者,且原告為求自行利益一再損及被告身心,無論任何一
方獲勝訴,原告都應補償被告身心受創補償金,被告合理向
原告
求償身心受創補償金每一庭訊50000 元,交通費2000元
,合計每一庭訊補償金52000 元,至結案日為止。
丙、
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第三人李三郎為被告之配偶,李三郎積欠原告債務截至101
年02月23日計為400978元。其中現金卡欠款為360932元(本
金199608元、利息161324元)、信用卡欠款為40046 元(本
金22610元、利息17436 元)。
貳、原告之前對第三人李三郎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滿足清償,經
本院於100 年08月15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辰字第21229 號發
給
債權憑證結案。
叁、原告對被告及第三人李三郎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
1 年01月09日確定。
肆、對於查得之被告財產有: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㈡福特六和3CL-2523號自用小客車1 輛。㈢三陽
3SA-19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㈣冠嘉工程有限公司投資7500
00元。
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依原告銀行內部
估價金額為353360元,而依泛亞公司鑑價金額為817053元。
陸、冠嘉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額750000元,其價值為避免鑑定須另
付鑑定費用,兩造同意以750000元計算。
丁、兩造爭點:
壹、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得否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原告未對債務人李三郎之機車求償,是否
違法?
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屬眷村土地,其
上有政府蓋的房屋,被告無房屋
所有權,該土地價格如何計
算?
叁、被告主張91年01月08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92年03月13日
向邱月玫借款5 萬元、92年04月22日向邱月玫借款3 萬元、
93年07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4 萬元、93年08月23日向邱月玫
借款10萬元、95年08月15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應予扣除
,有無理由?
肆、被告主張91年05月27日向沈淑娟(趙榮霖)借款80萬元、96
年04月25日借款10萬元、97年02月13日借款3 萬元,應予扣
除,有無理由?
伍、被告主張92年04月17日向邱正吉借款150 萬元,應予扣除,
有無理由?
陸、冠嘉公司投資額750000元,被告是否僅出資10萬元,其餘為
沈淑娟所出資?
柒、原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多少?
戊、本院判斷:
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由債權
人代位行使。再者,原告未對債務人李三郎之機車求償,並
無不妥。
一、按夫妻財產制於91年修正時,立法者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乃於民法
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惟因夫妻身分
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並不當然具有一身專屬性,例如民法第
999 條第1 項、第1056條第1 項所定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不得讓與或繼承之限制。因此,前述立法因不具說
服力,且債權人若不得代位行使,未能保護交易安全,其
繼
承人不得繼承,亦有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能。是於96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時,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屬夫妻身分關
係而生,然其本質仍屬財產權,而不具專屬性質,何況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如認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
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對於有
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亦屬不利,因而刪除當時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3 項規定,是修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非一身專屬權,被告所辯,容或誤會。
二、被告雖抗辯債務人李三郎尚有一部機車,並提出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排氣檢驗單、及機車牌照登記書2 紙為證,認銀行未
對該機車執行而有違法情事等語。
惟查,被告所辯之該機車
,依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檢驗日期,蓋有78年01月
21日之日期章,於牌照號碼欄記載82年換牌:NSG-739 號(
車號),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按。依上開登
記書記載可知,該機車是於78年01月份領牌,距今已23年之
久,執行
拍賣該機車顯然無實益。如同原告雖查得被告名下
有:㈠福特六和3CL- 252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㈡三陽3SA-
19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但因考量該車已屬老舊,價值有限
,如再花費鑑定估價費用,所得求償之數額,已無實益,因
而放棄對該小客車之請求,顯為同一道理。是被告執此抗辯
,自無理由。
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其土地價值應以
353360元計算,較為合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其價值至少有353360元,並提出債權人台新
銀行房貸預估單,其中估價師建議的估值為353360元,有原
告提出之房貸預估單為憑。而本院函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估價金額土
地價格:為817053元,有該公司估價報告內容可按。
二、而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系爭土地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換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248200元(即1700元X146平方公尺=248200 元),與本院
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符。對於系
爭土地價值究為多少,究以353360元計算、抑或以817053元
計算,抑或公告現值248200元計算,兩造意見不同。
三、系爭土地價值以何金額計算較為適當?
參酌系爭土地,位於
雲林縣崙背鄉五魁厝附近,有上開鑑定公司所附之勘估標的
位置略圖可憑。而系爭土地,屬眷村土地,其上有政府蓋的
房屋,被告並無房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其地上
有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之房屋在,因此,系爭土地價值應受影
響,何況政府就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逐年調高而接近市價,再
參酌被告於89年09月12日購買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物)時之
買賣價為353280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可佐)
等情判斷,
認以353360元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為合理。
叁、被告主張向邱月玫借款,應從婚後財產
予以扣除部分,為無
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91年01月08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92年03月13
日向邱月玫借款5 萬元、92年04月22日向邱月玫借款3 萬元
、93年07月13日向邱月玫借款4 萬元、93年08月23日向邱月
玫借款10萬元、95年08月15日向邱月玫借款10萬元等情,並
提出借據影本6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為證。惟原告
否認被告有上述借款,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負債部分,多為
親人借款,其借貸時期、借款原因、還款狀況,均付之闕如
,是否真有借貸事實,恐有疑問。而被告所辯邱月玫借款部
分,係由被告及債務人李三郎共同借貸,惟款項匯入債務人
李三郎帳戶內,其借款實為債務人李三郎借貸,就前揭事實
,被告應提供所有借款之用途,不應列為被告債務等語。
二、而證人邱月玫於本院證稱: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大約從90
年左右開始,從小我是最疼她,從她結婚後,我一直陸陸續
續幫忙她,她有四個小孩要上學,她先生沒有工作,一個女
人帶著四個小孩,我就幫忙她...91年01月08日,有一筆
匯款10萬元,因為被告的小孩上學要繳費用,她向我借,我
就匯給她10萬元...匯款單有的已經不見了,她是自己的
妹妹,但是她有寫借據給我,是90年或91年的事,我已不記
得了...手上有幾張借據,今天沒有帶來,有幾張匯款單
或是借據,須要回去找看看,已經不記得了...她生活都
過不去了,怎麼可能給我利息...92年03月13日匯款5 萬
元,是被告陸陸續續向我講她沒有辦法,小孩在上學,她又
沒有什麼工作,在鄉下生活比較困難,她陸續向我借,我只
知道我有陸陸續續匯錢給她,不知道匯了多少錢了,我已不
記得了。有的我是用匯款的,有的是我直接拿給她的,總共
金額有多少,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匯這些款項是借
款,還是生意上的往來,或何用途?)(證人答:應該是她
生活上的,例如小孩要註冊,她沒有什麼生活的能力之類的
。)(法官問:你是支助她,送她的嗎?)(證人答:沒有
。她現在有困難,她是我妹妹,以後她有辦法的時候,可以
慢慢還給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前向邱月玫借得上述款項,並主張從婚後財
產扣除,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6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為證。而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函查結果,除91年
01月08日匯入債務人李三郎之10萬元,無法得知匯款人為何
人外,其餘5 筆匯款確實由邱月玫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無誤
,有該分行101 年05月24日(101 )京城崙分字第060 號函
可按。而從證人邱月玫之上述證詞,亦能證明其確有匯入該
款項,此部分自信為真實。惟查,匯款的原因多種,或為借
款、或為寄託、或為
贈與,縱然是贈與,惟贈與者為金錢,
就受贈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倘被告將受贈之金錢,用
之投資或用於支付生活費用,就取得投資之利得或用於支付
日常生活用而言,則非無償取得。再從證人邱月玫所證內容
以觀,被告是邱月玫從小最疼的人,結婚後,因她有四個小
孩要上學,她先生沒有工作,一個女人帶著四個小孩,我就
幫忙她...我只知道我有陸陸續續匯錢給她,不知道匯了
多少錢了,我已不記得了。有的我是用匯款的,有的是我直
接拿給她的,總共金額有多少,我不記得了...她現在有
困難,她是我妹妹,以後她有辦法的時候,可以慢慢還給我
等情以觀,與一般消費借貸而約定返還之情不盡相符。
四、再參酌上述款項,雖從證人邱月玫之戶頭匯出,但受匯入之
人卻為債務人李三郎,雖被告與李三郎為夫妻關係,倘如被
告所辯李三郎不盡照顧義務,又經常不回家,不務正業,不
負家庭責任,甚至連醫療費都是被告借錢支付者,則向邱月
玫所借之錢,為避免匯入款項安全及使用問題,衡情更不應
匯入李三郎帳戶內方是。另所辯借款人所以列載李三郎為共
同借款人,是要李三郎有壓力而同負家庭責任部分。然查,
若上述匯款真為借款者,有可能是被告夫妻之共同借款,否
則又何必在借據書載共同借款人,款項卻又匯入債務人李三
郎之帳戶內。此外,從借據記載之還款日期,為借款日之1
年或2 年內歸還。但查,被告所主張之上述借款,分別為91
年至95年間,卻未有還款或延期還款等證據資料,上開匯款
,雖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究為贈與或借貸,或屬資金交易
之週轉,因有上開不尋常之處,自難憑此即
遽認屬被告之借
款。是被告以其向邱月玫借得上述款項,主張從婚後財產中
扣除,自難採信。
肆、被告主張向沈淑娟(趙榮霖)借款,應從婚後財產予以扣除
部分,為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91年05月27日向沈淑娟(趙榮霖)借款80萬元、96
年04月25日借款10萬元、97年02月13日借款3 萬元,應予扣
除,固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3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
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上述借款,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負
債部分,因債權人趙榮霖借貸93萬元,其亦為冠嘉公司股東
之一,無法判斷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是借款或為公司資金往
來,就前揭款項被告應提供所有借款之用途,包含還款方案
、利率等等,若無法提出,則原告質疑為假借貸,不應列為
被告之債務。
二、而證人趙榮霖於本院證稱:與被告資金往來主要是我太太(
沈淑娟)的,我本身沒有...太太跟被告資金往來的事我
知道...有一次家裡整修,跟我太太借錢,我想說你跟被
告是好朋友,你自己決定,那筆借了80萬元,96年要住院,
我太太跟我提,借給他10萬元,還有一次,年度忘了,家裡
可能過年到了,缺錢用,借他3 萬元...要他寫借據..
.借給被告的錢是現金,還是用匯的,不清楚,由太太處理
等語;證人沈淑娟證稱:有與被告資金往來,那時候他要蓋
房子跟我借80萬元,後來他生病的時候又借了10萬元,還有
一個3 萬元,他說他無錢可用,我借給他的...錢是先生
趙榮霖的...錢是從我先生合作金庫戶頭,還有我的戶頭
領,借據是寫我先生的名字...錢領出來是匯到京城商業
銀行...公司要增資的時候,被告想還10萬元,我跟被告
說那10萬元就投資在公司的出資額,,我出65萬元,用邱晨
的名義,邱晨出10萬元,因為我擔心讓我先生知道,那些錢
是我的私房錢...被告借錢沒有付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前向沈淑娟(趙榮霖)借得上述數額,並主
張從婚後財產中扣除,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 紙、匯款交易
明細表影本3 紙為證。而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函查
結果,除91年05月27日由沈淑娟匯入債務人『李三郎』之80
萬元外,其餘2 筆款項確實由沈淑娟匯入被告『邱晨』之帳
戶無誤,有該分行101 年05月24日(101 )京城崙分字第06
0 號函可按。而從證人趙榮霖之上述證詞以觀,證人趙榮霖
僅是名義人,實則由其配偶沈淑娟處理。從證人沈淑娟之證
詞及匯款資料以觀,確能證明有匯入該款項之事實,此部分
自信為真實。惟查,匯款的原因多種,或為借款、或為寄託
、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款項,不一
而定。然從沈淑娟所證,
被告蓋房子時借80萬元,生病時借10萬元,被告無錢可用借
他3 萬元...公司(指冠嘉公司)增資時,被告想還10萬
元,我跟被告說那10萬元就投資在公司的出資額,我出65萬
元等語。從證人沈淑娟所證,被告既向其借款93萬元,當被
告欲還款10萬元時,沈淑娟卻邀被告參與冠嘉公司增資,而
未受理清償,且無利息約定或給付,確與常情不合。
四、再參酌上述款項,雖以證人沈淑娟名義匯出,但匯入款項80
萬元部分,受款帳戶卻為債務人李三郎,其餘2 筆匯款則匯
入被告邱晨帳戶內,若以被告所辯其先生李三郎不盡照顧義
務,經常不回家,不務正業,也不負家庭責任,甚至連醫療
費都是被告借錢支付者,則向沈淑娟所借之錢,為避免匯入
款項安全及使用問題,衡情更不應該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方
是。再者,從被告借款的時間,分別為91年至97年間,但從
證人沈淑娟提出之借據3 紙以觀,91年05月27日、及96年04
月25日紙質相同,年份較為老舊;而97年02月13日紙質較新
。另從字跡觀察,原子筆的字跡新穎,判斷屬最近書寫,衡
以字跡書寫於紙上,因空氣溫差及濕度的變化,隨著時間歲
月經過,一般容易呈現字跡褪色、或透濕模糊等擴散跡象,
然證人沈淑娟提出之借據3 紙,紙張雖為舊的,然字跡則屬
新穎,有該借據及
勘驗筆錄可佐。再從3 紙借據之筆墨字跡
觀察,均屬同系列或同一支筆所寫,其借款時隔6 年,竟能
以同系列或同一支筆所寫,確違常情,顯見該三紙借據,應
係臨訟所為。此外,證人沈淑娟既證稱被告之借款,屬其私
房錢,擔心先生知道。然證人趙榮霖對於太太沈淑娟借給款
項之事,並非不清楚。被告主張之上述借款,分別從91年至
97年間,卻未有還款或延期還款等證據資料,且上開匯款匯
入李三郎及被告帳戶內,究為贈與或借貸,或屬資金交易之
週轉,因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難憑此即遽認屬被告之借
款。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伍、被告主張向邱正吉借款,應從婚後財產予以扣除部分,為無
理由。
一、被告主張92年04月17日向邱正吉借款150 萬元,固據被告提
出借據影本1 紙、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惟原告否
認被告有上述借款,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負債部分,為親人
借款,其借貸時期、借款原因、還款狀況,均付之闕如,是
否真有借貸事實,恐有疑問,其債權人中有父親邱正吉一人
即借貸150 萬元,其金額龐大卻無任何擔保品,與常理有違
,無法採信,被告應提供借款之用途,包含還款方案、利率
等,若無法充分提出則原告質疑為假借貸,不應列為被告債
務。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前向父親邱正吉借得上述數額,並主張從
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匯款交易明
細表影本1 紙為證。而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函查結
果,證實於92年04月17日由邱正吉匯入債務人李三郎之147
萬元,有該分行101 年05月24日(101 )京城崙分字第060
號函可按。而證人邱正吉因被告表示其父親現在腦中風,講
話反反覆覆而未為訊問。但從上述匯款資料以觀,確能證明
有匯入該款項之事實,此部分自信為真實。惟查,匯款的原
因多種,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縱然是贈與,惟
贈與者為金錢,就受贈之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倘被告
將受贈之金錢,用之投資或贈買物品者,就取得投資之利得
或購買之物品而言,則非無償取得。
三、再參酌上述款項,雖以邱正吉名義匯出,但匯入款項147 萬
元部分,受款帳戶卻為債務人李三郎,
倘若如被告所辯李三
郎不盡照顧義務,經常不回家,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責任,
甚至連醫療費都是被告借錢支付者,則向其父親邱正吉所借
之錢,為避免匯入款項安全及使用問題,衡情更不應該匯入
李三郎之帳戶內方是。再者,被告所指該款項是於92年04月
17日匯入,時至今日有9 年之久,卻未有還款或延期還款等
證據資料。而上開款項匯入李三郎之帳戶內,究為贈與或借
貸,或屬資金交易之週轉,不能僅憑匯款資料即遽認屬於被
告之借款,因此,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陸、冠嘉公司投資額750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一、被告主張冠嘉公司投資額750000元,其僅出資10萬元,其餘
為沈淑娟所出資部分,已為原告否認。而證人沈淑娟上開證
詞,並不足採,認定已如上述。而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冠嘉公司97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酌
兩造並同意冠嘉公司投資額75萬元,其價值為免鑑價費用而
同意以75萬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3 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件
上述投資額,經冠嘉公司於101 年06月18日以冠字第000000
0- 0號函略:邱晨於94年12月26日出資75萬元成為本公司股
東,100 年邱晨因債務問題上法院,公司股東怕邱晨債務問
題,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決議要求退股,並於101 年01月06
日完成退股手續等語。從上述規定觀之,該75萬元投資款,
自應列入被告夫妻之婚後財產中分配。
柒、原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之數額為多少?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故剩
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
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
10號
裁判要旨)。
二、經查,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於72年08月13日結婚,有戶籍謄
本為憑。而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經原
告對
彼等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已經本院100 年度
家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並於101 年01月09日判決確定乙節,已經本
院調取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債務
人李三郎
迄今仍未清償上項債務,尚欠400978元債務,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催收帳款查詢、
現金交易紀錄查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229 號債權憑
證等資料
佐證。本院綜合上項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李三郎夫妻間之婚後財產,依上述認定之
剩餘財產:被告部分,被告有系爭土地353360元、投資額75
萬元,合計0000000 元;債務人李三郎部分,尚對原告負有
債務為400978元,已如上述,債務人李三郎之剩餘財產為負
數,應以0 元計算。而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係以平均
分配為原則,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
之1 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
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
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四、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債務人李三郎95年至99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均無所得收入記載,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 紙可按。債務人李三郎經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參酌證人邱月玫、沈淑娟等人所證,
亦認債務人李三郎對於家庭經濟未有貢獻,再考量被告目前
罹患癌症,日後療病需要,而需相當之醫療費用治療,因此
,參酌上開夫妻對於家庭貢獻程度、夫妻對婚後財產經營,
及兩造主客觀等一切因素考量,認本件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
配,應以8 分之7 與8 分之1 比率分配(即被告分配8 分之
7 、債務人李三郎分配8 分之1 ),較為公允。而被告與李
三郎之剩餘財產之數額分別為0000000 元與0 元,依此計算
,債務人李三郎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差額為8 分之1 ,即13
7920元(計算式:0000000元x0.125 =137920 元)。
己、綜合上述,原告以債務人李三郎在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三郎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債務人李三郎1379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