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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嫦欽 被 上訴 人 許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叁 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叁元部分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叁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國忠起訴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要旨如下: ㈠上訴人楊嫦欽都將錢拿回大陸,兩造離婚後,才由被上訴人 清償。上訴人為了錢,不是自殺,就是拿被上訴人的物品變 賣,導致被上訴人被判刑入獄,兩造當時約定好,被上訴人 入監執行,由上訴人工作賺錢。 ㈡上訴人並無替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結婚 前即88年間雖積欠健保費,惟嗣後已由被上訴人任職之將象 金屬公司直接扣款,而非由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於92年 間,曾向臺新銀行信用貸款,並將貸款所得金額悉數交由上 訴人經營檳榔店,上訴人迄今均未還錢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嫦欽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 充陳述要旨如下: ㈠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已為被上訴人支付其婚前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包括健保費、臺新銀行信用卡卡 債10餘萬元,及被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 ㈡上訴人於90年1 月18日來臺不久,即有地下錢莊到住處要錢 ,嗣陸續出現銀行及勞健保催款,因此上訴人不到1 個月就 外出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以微薄收入維持家庭開銷。直至 95年,被上訴人仍是沉迷賭博及電玩,上訴人為增加收入, 除持續從事家庭代工外,並開設檳榔攤貼補家用,但被上訴 人仍私下以檳榔攤老闆名義向多處地下錢莊借錢,同時也向 臺新銀行、大眾銀行分別借款10餘萬元、3 萬元花用,卻未 告知上訴人,直至無法繳納本息,銀行催款單及地下錢莊在 門口討債,被上訴人躲避,拒不出面處理,全家為躲債到處 搬家,生活充滿恐懼,但被上訴人仍繼續把玩電動及賭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設檳榔攤花費甚多金錢,實則,該檳 榔攤頂讓費僅花費3 萬元,而此些款項均係上訴人向大陸籍 朋友沙麗清借款而來,事後也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完畢,完全 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被上訴人於90年至97年期間,雖在將象鍛造工作,但每個月 薪水都由被上訴人領去把打電玩、賭博。甚至被上訴人離職 後,上訴人還得拿錢賠償積欠公司的賭債。之後被上訴人在 明威鍛造工作,又因為積欠賭債,被地下錢莊到工廠追債而 不敢到公司上班。後來被上訴人到瑞隆機械上班,仍因被地 下錢莊追債而離職。上訴人每次詢問被上訴人有關薪水之事 ,被上訴人都指稱是老闆被跳票、出國或老闆準備跳樓等理 由搪塞而表示未領到薪水,也不許上訴人前去詢問。從此之 後,被上訴人開始從事資源回收,或是做臨時工,但收入根 本不夠自己喝酒、抽菸及嚼檳榔。上訴人猶省吃儉用,將被 上訴人臺新銀行卡債及勞健保還清。 ㈤96年6 月底,被上訴人因向地下錢莊借款6 萬元未清償而遭 地下錢莊抓走,上訴人報警,對方始同意毋庸再清償債務。 之後,被上訴人因販售郵局存摺,遭法院以詐欺罪判刑並入 獄執行7 月,被上訴人出獄後第三天,帶獄友回家,以機車 損壞為由,向上訴人騙走3 萬元表示要購買新車,實則花用 殆盡,而向車行以分24期貸款方式,購買機車,嗣又將機車 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 該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有,然兩造離婚後,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母親將該機車登記給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母親於心不忍,始到警局說明伊係自 願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而撤回告訴。 ㈥上訴人於99年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艱難的存款20餘萬元 ,為了保障上訴人及兩造子女生活,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 日,向遠雄人壽保險投保20萬元,未料此20萬元定存,成了 被上訴人覬覦的肥肉,請求分配此筆與之無任何關係的存款 ,而被上訴人也曾當庭承認其99年間大部分時間在家休息沒 有出去工作,靠上訴人養活,連抽菸、喝酒、買檳榔都是找 上訴人要錢。 ㈦被上訴人婚後一直打電玩、賭博、簽六合彩,向地下錢莊借 錢,欺騙和盜取其父母親及上訴人的錢財,從無悔過之意。 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辛苦努力賺錢維持家庭,扛起 所有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始終沒有打拼養家,只是四處借錢 賭博,遇討債不是跑出去躲,就是要討債的人去找他70歲的 父母親要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沒有任何付出,上 訴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該免 除分配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 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及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兩造於89年11月2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即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1 年3 月3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向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婚姻關係消滅,此為兩造於前審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造自各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兩造係於10 1 年3 月30日和解離婚,故兩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自應以離婚之日即101 年3 月30日為計算基準,本院認 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原審卷附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其於95年至100 年間名下財產僅有一部車輛,其現值為 0 ,是其101 年3 月30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 元,另有銀 行貸款之負債,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為負值,並無任何 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算,洵屬有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兩造對上訴人迄至101 年3 月30日 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0,151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額為8 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存款餘額為1,934 元、斗六鎮北郵局存款餘額為25,200元, 及其所投保之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於上開時間解約後之 價值為190,732 元之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6 月26日101 斗密字第90090 號函 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6 月 27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8 月22日斗六 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斗 六鎮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參,堪認屬實。從而, 上訴人於前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剩餘之婚後財產應 為228,025 元( 計算式:10,151元+8元+1,934元+25,200 元 +190,732元=228,025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而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為228,025 元,則兩造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228,025 元(計算式:228,025-0=228,025 )。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情事,而有調整或 免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之必要: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為上訴,或於本件上 訴審理過程中為附帶上訴,且兩造對原審認定兩造於婚姻關 係消滅時,其等之剩餘財產範圍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僅爭執兩造之剩餘財產倘平均分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予免除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數額 。是本院僅限縮於上開爭點而為調查、判斷,先予敘明。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說明:「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 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 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 第2 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運作,並非當然平均分配 ,仍應審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財產之增加之共同努 力、貢獻程度,並非有差額即應平均分配。 ㈢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婚後仍然打玩電動、賭博、簽六合彩 ,向地下錢莊借錢,拿取被上訴人父母及上訴人之金錢,僅 上訴人辛苦賺錢維持家庭,扛起所有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始 終沒有打拼養家,應予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雇主將象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棋偉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在我公司任職期間,我不清楚他有無賭博 及簽六合彩,但知道他會去電動玩具場玩等語,復佐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7 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其亦自承 稱偶爾會去電動玩具店玩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4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上訴人之雇主對其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私 事,卻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可以想見被上訴人已有沉迷電 玩之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仍持續把玩電子遊戲 機具而不顧家庭部分,可信為真。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向地下錢莊、銀行借錢乙節,業 據上訴人當庭指述明確,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雇主明威金 屬藝術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明鎮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我 公司上班時,曾接獲銀行或其他單位的信表示要扣被上訴人 的薪水等語,及被上訴人母親許林琇於兩造前揭離婚事件審 理中到庭陳稱:曾經有地下錢莊的人來向被上訴人討錢,我 都幫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付款,我也幫被上訴人還了4 、5 萬 元給地下錢莊,之後我有時給被上訴人1 、2 千元,要他不 要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 確實四處舉債。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借貸之金錢,係為使上訴 人能夠開設檳榔攤,及讓上訴人寄錢回大陸,但就此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況且,兩造經濟並非充裕,生活 費用已需由上訴人母親資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甘冒風險 ,願以高額之利息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而任由上訴人寄回 大陸地區供上訴人之家人使用,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錢供己 花用,並非無據,可以相信。 ⒊被上訴人於95、96年度,分別有在明威金屬藝術建材有限公 司及瑞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12,000 元、71 ,840元,此後即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前開二個年度 雖有工作所得,但數額均不多;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雇主 瑞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瑞鄰到庭證稱:正常來 講,被上訴人都會借支薪水等語,另證人許明鎮亦同樣到庭 證稱:被上訴人向公司預支很多薪水,他上班又不正常,我 要求他正常上班,才可以扣薪,被上訴人就不來工作了,他 收取的貨款沒交回公司,積欠的預支薪水也沒還清等語。據 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入不敷出,經常向公司預支薪資。再 上訴人因始終無法向被上訴人拿取薪資補貼家用,乃直接轉 向被上訴人之雇主許明鎮預支薪水,此由許明鎮到庭證稱: 我有拿一本紀錄給上訴人看,向他表示上訴人已經超支薪水 ,無法再預支等語,可得印證。由此益證上訴人向雇主預支 薪水之事,未讓上訴人知悉,否則上訴人何需自討無趣再去 向許明鎮借支,上訴人預支薪水未用於家庭支出,彰彰甚明 。 ㈣綜合以上,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地下錢莊、銀 行借貸金錢,或向雇主預支薪資等情,顯示被上訴人之薪資 所得不敷其使用,其對家庭支出貢獻有限;又依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上訴人係大陸配偶,初期嫁來臺灣,因未取得國籍 而無財產所得資料,惟自99、100 年度起,即有工作薪資收 入,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所得收入之95、96年度,有上開 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附於原 審卷可憑。衡以常情,上訴人於95、96年度既無所得,則縱 使被上訴人有以上種種超支薪資、向地下錢莊及他人、銀行 借貸,及上訴人或有兼差打臨工之情事,為維持一家生計及 日常生活之順利進行,自不可稱被上訴人毫無辛勞或貢獻。 復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除銀行存款合計37,293元,餘19 0,732 元,係保險定存單解約可得之現值,然而,上訴人投 保前揭保險之時間係在100 年9 月30日,有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真好康萬能保險要保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斯時兩造感情已不睦,此由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一情即明,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益見被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之累積 貢獻度確實較低。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1年餘,兩人 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努力、各自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 、對操持家務付出之心力程度,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尚非無據,自應調整其分配比例,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按9 :1 之比例分配,,應屬適合。從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22,803元(計算式:228,025 ×1/10=22,802 .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本於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80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漏未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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