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捷崴即許正慶
代 理 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捷崴即許正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
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
日,共分84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
,4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至全部清償為止。
債務人一直持續依約清償,
嗣因債務人所經營之快餐店生意
差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遂於98年9 月毀諾。毀諾後,
債務人再於98年12月間與各
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債務人亦
依約繳款,然99年5 月因債務人配偶懷孕初期不穩定,住院
安胎,債務人為照顧配偶,快餐店便暫停營業,導致債務人
收入減少,加以配偶住院所需之醫療費用,終導致債務人再
次毀諾。是債務人毀諾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債務人目前又增加一名幼兒之生活開銷,更無法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經營快餐店為生,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目前
債務總額共917,476 元,95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84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9,464元之協商方
案。之後債務人依約按期履行,至98年9 月毀諾等事實,為
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6頁至
第102 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102 年1 月16日
陳報狀所附
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
應
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主張98年9 月快餐店經營不善,之後其配偶更因懷
孕住院,債務人為照顧配偶而暫停快餐店營業,致債務人收
入減少,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經查,債務人配
偶於99年6 月24日因產前出血及早期破水住院安胎,診斷為
「懷孕12週合併先兆性流產、產前出血及早期破水」,於99
年7 月1 日出院;99年12月24日因產前早期破水及胎位不正
住院,診斷為「懷孕38週合併臀位及早期破水」,當日接受
剖腹生產,於99年12月29日出院一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瑟醫院102 年3 月28日若瑟事字第1020000170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 頁),
堪認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於99年
6 月住院,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堪認屬實。此外,債務人
子女於99年12月24日誕生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勢必增
加,債務人
縱有相同收入如欲履行
上開協商條件,亦屬困難
,是依
前揭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債務人向聲請本件更生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於本院裁判時已存在,
足認債務人未能履行協商方案確實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除經營快餐店以外,目前尚任職於
宏璿檢驗有限公司,並有月薪18,780元之收入,是債務人雖
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
等情
,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