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捷崴即許正慶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捷崴即許正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 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 日,共分84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 ,4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至全部清償為止。 債務人一直持續依約清償,嗣因債務人所經營之快餐店生意 差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遂於98年9 月毀諾。毀諾後, 債務人再於98年12月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債務人亦 依約繳款,然99年5 月因債務人配偶懷孕初期不穩定,住院 安胎,債務人為照顧配偶,快餐店便暫停營業,導致債務人 收入減少,加以配偶住院所需之醫療費用,終導致債務人再 次毀諾。是債務人毀諾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債務人目前又增加一名幼兒之生活開銷,更無法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營快餐店為生,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目前 債務總額共917,476 元,95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84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9,464元之協商方 案。之後債務人依約按期履行,至98年9 月毀諾等事實,為 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6頁至 第102 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102 年1 月16日陳報狀所附 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 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主張98年9 月快餐店經營不善,之後其配偶更因懷 孕住院,債務人為照顧配偶而暫停快餐店營業,致債務人收 入減少,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經查,債務人配 偶於99年6 月24日因產前出血及早期破水住院安胎,診斷為 「懷孕12週合併先兆性流產、產前出血及早期破水」,於99 年7 月1 日出院;99年12月24日因產前早期破水及胎位不正 住院,診斷為「懷孕38週合併臀位及早期破水」,當日接受 剖腹生產,於99年12月29日出院一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瑟醫院102 年3 月28日若瑟事字第102000017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於99年 6 月住院,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堪認屬實。此外,債務人 子女於99年12月24日誕生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勢必增 加,債務人縱有相同收入如欲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亦屬困難 ,是依前揭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債務人向聲請本件更生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於本院裁判時已存在, 足認債務人未能履行協商方案確實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除經營快餐店以外,目前尚任職於 宏璿檢驗有限公司,並有月薪18,780元之收入,是債務人雖 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 ,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