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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淯灝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菊美 相 對 人 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美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5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未就契約履行地為書面約定,惟本件 既應以抗告人之處所為法定清償地,且雙方係以支票作為買 賣價金之交付,並以抗告人住所作為支票送達處所,可認雙 方有默示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為 債務履行地,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 轄。倘鈞院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無管轄權,亦應 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退步言之,倘認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亦應由契約履行地即支票付款地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非該條文 所指之清償地,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 就被」之原則。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支票交付買賣價金,並以抗告人即 原告公司所在地作為支票送達處所,足認雙方默示以原告公 司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作為債務履行地,並提 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查,相對人將貨款支票郵寄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僅係相 對人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對抗告人清償貨款之方式,尚難認 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出 之支票,其上除記載付款地為新竹市○○路○○○ 號外,別無 有關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自不能僅以該支票係由相 對人郵寄至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遽認兩造間就債務履 行地已有約定。縱認向來均由相對人將貨款支票郵寄至抗告 人公司,亦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以抗告人之營 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默示約 定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本院斗六簡易庭為債務履行地法院 ,自難遽予採信。 四、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即支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路 ○○○ 號(即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 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支票付款地即新竹市○○路○○○ 號僅 為相對人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票據付款地,並非兩造約定之貨 款清償地,亦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主張本件 應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難認有據。 五、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廠及第二廠,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 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係因契約涉訟,台南市雖為兩造所約定之交貨處所 即債務履行地,惟並非兩造公司營業所在地,而本件主要爭 議為契約內容解釋即抗告人請求給付貨款是否需檢附出貨成 分化驗單、磅單、簽收單等文件,與證據調查並無特別關係 ,本院考量訴訟事件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 台南市僅為兩造約定交付貨物之處所,就本件證據之調查並 無助益,且被告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訴亦有不便及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認為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斗六簡易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 特別管轄權,而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 觀○○○區○○村○○路○○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1 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斗六簡易庭起訴,要屬違誤,本院斗六簡易庭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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