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淯灝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菊美
相 對 人 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美聯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5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雖未就契約履行地為書面約定,
惟本件
既應以抗告人之處所為法定清償地,且雙方係以支票作為買
賣價金之交付,並以抗告人
住所作為支票送達處所,可認雙
方有默示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為
債務履行地,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
轄。倘
鈞院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無
管轄權,亦應
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退步言之,倘認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亦應由契約履行地即支票付款地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
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
非該條文
所指之清償地,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下,即逕許
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
就被」之原則。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支票交付買賣價金,並以抗告人即
原告公司所在地作為支票送達處所,足認雙方默示以原告公
司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作為債務履行地,並提
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查,相對人將貨款支票郵寄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僅係相
對人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對抗告人清償貨款之方式,尚
難認
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出
之支票,其上除記載付款地為新竹市○○路○○○ 號外,別無
有關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自不能僅以該支票係由相
對人郵寄至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
遽認兩造間就債務履
行地已有約定。縱認向來均由相對人將貨款支票郵寄至抗告
人公司,亦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以抗告人之營
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默示約
定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本院斗六簡易庭為債務履行地法院
,自難遽予採信。
四、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即支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路
○○○ 號(即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
有管轄權
云云。
惟查,支票付款地即新竹市○○路○○○ 號僅
為相對人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票據付款地,並非兩造約定之貨
款清償地,亦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主張本件
應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難認有據。
五、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廠及第二廠,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
按,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係因契約涉訟,台南市雖為兩造所約定之交貨處所
即債務履行地,惟並非兩造公司營業所在地,而本件主要爭
議為契約內容解釋即抗告人請求給付貨款是否需檢附出貨成
分化驗單、磅單、簽收單等文件,與證據調查並無特別關係
,本院考量訴訟事件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
台南市僅為兩造約定交付貨物之處所,就本件證據之調查並
無助益,且被告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訴亦有不便及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認為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本院斗六簡易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
特別管轄權,而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
觀○○○區○○村○○路○○號,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1 份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斗六簡易庭起訴,要屬違誤,本院斗六簡易庭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