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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林秋玉       林茂益       林叢例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湘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林秋玉(民國00年0 月 00日出生,現未成年)依起訴狀附戶籍謄本所載,其法定代理人 應為生母謝欣玫而非原告林湘僑,是林秋玉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未 經合法代理而不合法。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計算式:52萬+26萬+26萬+26萬=130 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補正林秋 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謝欣玫;又原告如主張林秋玉之法定代理 人確為林湘僑,請敘明理由併提出資料供本院參考),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如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則駁回原告林秋玉部分之 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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