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林秋玉
林茂益
林叢例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林湘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且原告林秋玉(民國00年0 月
00日出生,現未成年)依
起訴狀附
戶籍謄本所載,其
法定代理人
應為生母謝欣玫
而非原告林湘僑,是林秋玉提起
本件訴訟亦屬未
經合法代理而不合法。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計算式:52萬+26萬+26萬+26萬=130 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補正林秋
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謝欣玫;又原告如主張林秋玉之法定代理
人確為林湘僑,請敘明理由併提出資料供本院參考),逾期不補
,即
駁回其訴(如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則駁回原告林秋玉部分之
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