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劉義芳
原告與
被告佳隆農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
裁判費及
按他造人數提出
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
本,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明確之聲
明(需表明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之方法及該方法所需費用、原告所
欲請求精神
損失賠償之數額,並請表明聯名人是何用意,是否可
為證明或一同請求而併為原告),致本院無法依其聲明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應繳之裁判費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查報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及賠償之總價額(可提出鑑價報告,或
表明一定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
之
上開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應為之聲明及提出起訴狀與附屬
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