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彥
龔華珍
陳姿秀
陳姿妙
陳盈安
陳冠宇
兼 上四人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童有淞
豐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訴訟代理人 吳勝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童有淞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00-
000 號遊覽車沿雲林縣149 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欲至草○
○○區○○○○路線29.9公里左彎道處,不慎跨越行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
適陳建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張美惠及4 名幼子即原告陳姿秀、陳姿妙
、陳盈安、陳冠宇由對向車道駛來正要右彎通過該路段時,
剎避不及,該自小客車失控衝入
前揭遊覽車行駛之車道,與
前揭遊覽車迎面對撞,陳建仲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
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仍告不治。另張美惠受有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臉部多重撕裂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姿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姿妙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陳盈安受
有左足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冠宇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傷害。
㈡原告陳俊彥(00年0 月0 日生)為陳建仲之父,原告龔華珍
(40年9 月17生)為陳建仲之母。陳建仲因
本案車禍死亡時
,陳俊彥尚有
平均餘命21年,龔華珍尚有平均餘命25年,原
告張美惠(00年0 月00日生)尚有平均餘命49年,另原告陳
姿秀(00年00月00日生)、陳姿妙(00年0 月00日生)、陳
盈安(00年0 月00日生)、陳冠宇(00年0 月00日生)
渠等
之年齡依序分別為13歲、11歲、9 歲、7 歲。
㈢陳建仲因
上揭車禍身故,原告等7 人受有下列損害:
⒈陳俊彥部分:
⑴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⑵
扶養費:886,084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14.00000000 (應受扶養
21年之霍夫曼係數)÷3 (負
扶養義務人數)=886,08
4 】。
⑶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龔華珍部分:
⑴扶養費:1,000,129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16.497247 (應受扶養
25年之霍夫曼係數)÷3 (負
扶養義務人數)=1,000,
129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張美惠部分:
⑴扶養費:1,815,407 元(分5 階段)
第1 階段1,115,530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6.00000000(應受
扶養39年,前7 年之霍夫曼係數)=1,150,530 】。
第2 階段132,314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7.0000000000.00
000000)《應受扶養39年,第8 、9 年之霍夫曼係數
》÷2 (長女成年,多1 名扶養義務人)=132,314
】。
第3 階段82,225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8.0000000000.0000
0000)《應受扶養39年,第10、11年之霍夫曼係數》
÷3 (次女成年,多1 名扶養義務人)=82,225】。
第4 階段57,751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10.000000000.0000
0000)《應受扶養39年,第12、13年之霍夫曼係數》
÷4 (長子成年,多1 名扶養義務人)=57,751】。
第4 階段427,587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21.00000000 000
.0000000)《應受扶養39年,第14至39年之霍夫曼係
數》÷5 (4 名子女皆成年,多1 名扶養義務人)=
427,587 】。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陳姿秀部分:
⑴扶養費:557,765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6.00000000(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2 (負扶養義務人數)=557,765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陳姿妙部分:
⑴扶養費:690,079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7.00000000(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2 (負扶養義務人數)=690,079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陳盈安部分:
⑴扶養費:813,417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8.00000000(應受扶養11
年之霍夫曼係數)÷2 (負扶養義務人數)=813,417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⒎陳冠宇部分:
⑴扶養費:928,921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10.0000000(應受扶養13
年之霍夫曼係數)÷2 (負扶養義務人數)=982,921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宇等5 人,因
上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張美惠部分:
⑴醫療費:18,042元。
⑵看護費:120,000 元(醫囑需專人照顧休養2 個月)。
⑶勞動能力減損:35,760元(2 個月基本工資)。
⑷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⒉陳姿秀部分:
⑴醫療費: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陳姿妙部分:
⑴醫療費:2,23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陳盈安部分:
⑴醫療費:35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陳冠宇部分:
⑴醫療費:4,996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被告童有淞就本案車禍,參考財團法人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
之鑑定意見,應負20% 之肇事責任。
㈥陳建仲因本案車禍死亡,原告7 人共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50 萬元,由
渠等均分。另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
、陳盈安、陳冠宇等5 人則因本案車禍受傷依序分別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303元、800 元、42,466元、350 元、
42,036元。
㈦共同被告豐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為被告童有淞
之僱用人,對渠等上揭損害,應與童有淞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
起本訴。
㈧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彥228,644 元,原告龔華珍
371,453 元、原告陳姿秀302,342 元、原告陳姿妙307,424
元、原告陳盈安353,832 元、原告陳冠宇356,176 元、原告
張美惠869,966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
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童有淞駕駛車輛越過雙黃線行駛,後輪壓在雙黃線上,係看
到對向陳建仲車輛後才轉回自己應行駛之車道。況且,童有
淞所駕駛的遊覽車後輪胎是壓在雙黃線上,在事故地點前一
個彎道,轉彎時顯然已經侵入來車車道,影響對向陳建仲來
車之判斷,
顯有過失至明。童有淞在刑事程序已承認其有過
失,今日在民事程序陳述卻做相異陳述,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
。復且童有淞轉彎時未警告對向車,顯有過失,陳建仲在自
己車道內已經開始煞車動作,有明顯煞車痕,顯然在發生事
故當下,陳建仲已經有採取防止碰撞之措施。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童有淞部分:
⒈伊並未超速,當時看到陳建仲開車衝過來時,伊立刻停車
,係陳建仲超速闖入伊行駛之車道才發生車禍事故。又依
警方拍照顯示遊覽車左後輪胎後側只壓到些許雙黃線內側
部分,並
非是伊侵入對向車道,伊在偵查程序考量若是被
起訴判刑,伊勢必會被公司解雇,失去家庭生計,遂同意
認罪和解換取緩起訴處分。況且陳建仲係無照駕駛,車上
乘客6 人明顯超載,在在顯示若非陳建仲之疏失,就不會
有
本件糾紛。
⒉伊當時是行駛在由西往東之車道內,是因為陳建仲在轉彎
路段超速越過雙黃線行駛至伊車道,陳建仲看到伊車就緊
急煞車,並欲將他的車子轉回他的車道,但陳建仲車子左
輪胎鎖死,無法轉回其自己的車道,才發生本件車禍。
⒊本案車禍發生後伊已經支付奠儀及慰問金130,000 元予原
告;另刑事偵查中亦以150,000 元與原告和解,已盡人情
世故道義責任。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額過鉅。
㈡被告豐達公司部分:
⒈原告陳俊彥明知陳建仲無駕照,仍將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交予陳建仲駕駛以致肇事。
⒉因本案車禍,伊之營業大客車受損支出修理費67,200元,
另修車
期間營業損失56,000元,合計123,200 元,亦要向
原告
求償。
⒊本案車禍有3 份鑑定報告,僅成大出具之鑑定意見認定童
有淞之肇責為0 -10%,其餘鑑定報告均認童有淞並無過
失責任。在車禍發生後,伊公司也有去探望原告,支付若
干金錢作補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額過鉅。
㈢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童有淞侵權行
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鄉○○○ 號縣道29.9公里
處,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童有淞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00-000
號遊覽車沿雲林縣149 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欲至草○○○
區○○○○路線29.9公里左彎道處,與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
宇之陳建仲,在前揭遊覽車行駛之車道迎面對撞,陳建仲因
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仍告不治
。另張美惠受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股骨粗隆下
閉鎖性骨折、臉部多重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姿秀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姿妙受有
左股骨骨折傷害;陳盈安受有左足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陳冠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童有淞因上揭車禍事
故致陳建仲死亡,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
致死罪
予以緩起訴處分1 年在案(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517 、518 、519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
可稽)。
㈡原告陳俊彥與被告童有淞就本案車禍事故,曾於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達成和解,由童有淞支付和解金15萬元,陳俊彥則
同意予童有淞緩起訴處分。車禍發生後,被告童有淞支付10
萬元奠儀給原告陳俊彥及給原告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
陳冠宇、張美惠,每人6,000 元慰問金。
㈢共同被告豐達公司為被告童有淞之僱用人,童有淞在執行駕
駛遊覽車輛職務時發生本案車禍。
㈣陳建仲因本案車禍死亡,原告7 人共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60 萬元,由渠等均分。另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
、陳盈安、陳冠宇等5 人則因本案車禍受傷依序分別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303元、800 元、42,466元、350 元、
42,036元。
㈤原告陳俊彥(00年0 月0 日生)為陳建仲之父,陳建仲因本
案車禍死亡時其尚有平均餘命21年。原告龔華珍(40年9 月
17生)為陳建仲之母,陳建仲因本案車禍死亡時其尚有平均
餘命25年。原告張美惠(00年0 月00日生)為陳建仲之配偶
,陳建仲死亡時其尚有平均餘命49年。原告陳姿秀(00年00
月00日生)、陳姿妙(00年0 月00日生)、陳盈安(00年0
月00日生)、陳冠宇(00年0 月00日生)為陳建仲之子女,
上揭車禍發生時,渠等之年齡依序分別為13歲、11歲、9 歲
、7 歲。
㈥陳建仲因上揭車禍身故,原告陳俊彥為其支出殯葬費15萬元
。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宇等5 人因
上揭車禍事故受傷,依序支出醫療費用18,042元、800 元、
2,230 元、350 元、4,996 元。另原告張美惠因上揭車禍受
傷請人看護2 個月支出120,000 元,及2 個月無法工作,減
少收入35,7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童有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用、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
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可資參照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
規定
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
要旨參
照)。
㈡
經查:
⒈本案車禍事故位置在雲林縣○○鄉○○村○○○ ○○路29.9
公里處之西向東車道上,此路段為縣道,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雙向雙車道路(單向僅有一線車道),柏油
路面,未設有行車管制號制,現場限速40公里以下。事故
時間為中午12時10分許,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後
被告童有淞所駕駛之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向東
停止於彎道上(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其左後
車輪壓在中央雙黃線中之西往東該側之黃線上。至陳建仲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卡嵌在大客車左前車頭
(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留有二道剎車痕分別
為右輪剎車痕13.1公尺、左輪剎車痕7.8 公尺(始於本身
車道,止於碰撞停車位置),兩車車頭下有掉落些許碎片
等情,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99 號相驗卷第16-
25頁)。根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99
號相驗卷第25頁編號11、12號照片),草嶺村149 甲公路
於事故地點屬東西向走向,西往東是左轉且係上坡地形(
右側為山凹),東往西是右轉且係下坡地形(右側是山坡
)。根據699 號相驗卷第20頁下幀照片(即編號2 ),顯
示由童有淞所駕駛之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的行駛方
向,不容易看到對向來車。
⒉根據699 號相驗卷第22頁編號5 照片顯示,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向著照片底端中間偏右有一道輪胎滑
痕,且接近照片底端明顯有自小客車撞擊落土,所以該落
土處便是兩車初次發生撞擊位置。因兩車發生初次撞擊時
,自小客車右側車輪是壓在道路中心雙黃線上,換言之,
兩車發生撞擊時,自小客車的車頭是完全行駛在對向車道
上(即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道上)。也因兩車
發生撞擊後,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曾將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往其來向推回,所以才會留下自小客車右前
輪西往東滑痕(即倒退滑痕)。
⒊另根據699 號相驗卷第25頁編號11、12照片顯示,並參考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
留有兩道剎車痕,左道剎車痕起點是在東往西車道內,直
到碰撞點前才進入對向車道(即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
車之車道上),由剎車痕起點一直延伸至自小客車撞擊點
的尾端,右道剎車痕長13.1公尺,左道剎車痕長7.8 公尺
。由
上開跡證研判,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之東
往西車道屬下坡地形,其車速應甚快,加之駛至肇事地點
前路段又恰為右彎道,
迨其右轉入彎時又發現其對向車道
有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駛來,該自小客車駕駛人為
避免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乃緊急剎車減速,但車輛緊急剎車
後,車輪由轉動變成滑動,便會導致車輛無法再藉方向盤
控制行向,也因陳建仲踩死剎車而使得自己無法恢復操控
車輛轉向功能,其剎車痕才會始於本身車道,止於碰撞停
車位置。
⒋綜上,本案車禍係因陳建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遇狀況煞車失控駛入
來車道而肇事;至被告童有淞駕駛車牌00-000 號營業大
客車上坡又適逢左轉道路,不易看到對向來車,且兩車發
生撞擊地點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亦無法避讓,童有
淞實無可能預見及防範本案車禍之發生,
難認其有過失。
再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車
禍事故先後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
亦同本院上揭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0 年1 月11日嘉雲鑑990923字第1005800139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覆議字第1006200849號函
可參(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62 號相驗卷第6 、7 ,13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案車禍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非有據。
㈢至本件車禍事故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析鑑定肇事原因與責任,該會
鑑定結論略謂:【‧‧‧本鑑定分析原則上認同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的鑑定意見,唯將童有淞駕駛車牌00-000 號營業大
客車於連續彎道,因車體(車身)較長,轉彎時未警告對向
來車,於事故地點前一彎道侵入對向車道,而於事故地點,
左後車尾仍侵入對向車道行為納入成為事故責任,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⒈陳建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超速行駛,減速煞車不當,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
因。⒉童有淞駕駛遊覽車,於連續彎道行駛時,侵入來車道
,未警告對向來車,亦有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會
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9-28頁)
可佐。而
該份鑑定報告結論認童有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無
非係認童有淞駕駛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於連續彎道,
因車體(車身)較長,轉彎時未警告對向來車,於事故地點
前一彎道侵入對向車道,而於事故地點,左後車尾仍侵入對
向車道影響對向來車駕駛判斷能力,亦屬有過失,亦與本車
禍之發生略微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為其立論基礎。但查
:
⒈根據699 號相驗卷第21頁編號3 照片及第25頁編號11照片
顯示,肇事之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其後緊跟一部同
型營業大客車,因從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正前右
側方仍能看見該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後方之同型營
業大客車,則本案肇事路段是否屬連續彎道,已容置疑。
⒉其次,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699 號相驗卷第20頁
編號2 照片、第22頁編號5 照片、第25頁編號11照片顯示
,本案肇事地點西往東車道是左轉且係上坡地形(右側為
山凹),另東往西車道則右轉且係下坡地形(右側是山坡
),因西往東車道是左轉且其左側車道靠近山坡,反之東
往西車道是右轉且其右側亦係同面山坡,則車輛行駛至該
路段各向車道時,在進入該彎道並相會前,不論何向車道
之車輛,因山坡地形之遮蔽,均不容易看到對向來車,此
為該會所持鑑定意見(見該會鑑定報告第9 頁第6 點),
並為本院所認同。職是,本案肇事路段縱係屬連續彎道,
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由東往西車道駛來,在
尚未進入事故地點前之右彎路段,亦不容易看到對向來車
之狀況,故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故地點前一彎
道縱曾侵入對向車道,但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在其行駛之車道入彎前無法察覺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
車於事故地點前一彎道之動向,自難認車牌00-000 號營
業大客車於事故地點前一彎道之過彎行為,會影響對向來
車(即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判斷能力。
⒊承上,該會鑑定意見認為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
故地點前一彎道侵入對向車道,而於事故地點,左後車尾
仍侵入對向車道影響對向來車駕駛之判斷能力,屬有過失
,亦與本車禍之發生略微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認
其此部分意見與事實及
經驗法則有所不符,
要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童有淞、豐達公
司應連帶賠償損害及法定
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