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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義芳 原告與被告佳隆農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與附 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為明確之聲明,供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應為之聲明及查報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所 需之費用與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按所陳報之上開價額補繳裁 判費,並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 份。該裁定 已於101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顯係無意藉由本院所給與之補正程序, 以除去其起訴不合法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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