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義芳
原告與
被告佳隆農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按
他造人數提出
起訴狀與附
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為明確之聲明,供本院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應為之聲明及查報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所
需之費用與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按所陳報之
上開價額補繳裁
判費,並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 份。該裁定
已於101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顯係無意藉由本院所給與之補正程序,
以除去其起訴不合法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