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達成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6,7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
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
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
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小敦品樓等
五棟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敦品樓等五棟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3,156 萬元,施工
期間分為兩階段,第一期工程(除力
學樓外)部分於100 年5 月31日開工,原履約期限為100 年
8 月21日,後因配合校方廁所之整體一致性,建請延展工期
10天,獲被告同意,故就第一期工程部分預定完工日期改為
100 年8 月31日。然原告於原訂工期內因送審核准、備料及
天候因素,有部分不影響校方使用之工程
迄於100 年9 月10
日始竣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
期日
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逾
期
違約金」,依該約定,
參酌系爭工程第一期部分契約價金
為22,392,799元,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未完成履約部分經
監造單位確認僅1,953,987 元,是原告完工逾期10日之違約
金應為97,699元(計算式:1,953,987 ×0.005 ×10=
97,699元)。
㈡被告因開學所需,於100 年8 月29日經現場監造及校方會勘
系爭工程整體施工進度區分已完成施工且無安全
之虞及不影
響教學之區域供師生使用,當時系爭工程僅餘敦品樓LED 景
觀高燈待組立、敦品樓一樓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合群樓
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上方增設遮雨棚、廁所隔
屏及小便斗隔屏、健身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
上方增設遮雨棚等部分尚未施工完成,其餘部分均已施工完
成,
上開未完成履約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詎被告竟於給付工程款時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
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扣抵逾期違約金447,856
元(計算式:22,392,799×0.002 ×10=447,856 元),違
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超過
扣抵之工程款350,157 元(計算式:447,856 -97,699元=
350,15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100 年8 月29日未完工部分為敦品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敦品樓一樓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合群
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上方增設遮雨棚、廁所
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健身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
梯上方增設遮雨棚等部分。上開未完工部分中,全區LED 景
觀高燈屬室外景觀設施,固不影響被告學校師生教學、學習
及辦公之使用,但戶外樓梯及廁所未完成則顯然影響師生出
入及增加上廁所使用上之不便。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依系爭第一期工程契約價金22,392,799元之千
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小敦品樓等
五棟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原定之履約期限為
100 年8 月21日,
嗣後兩造同意延展工期至100 年8 月31日
,而第一期工程實際完工時間是100 年9 月10日,遲延完工
10日,被告因而將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扣除原告遲延完
工10日之逾期違約金447,856 元。
㈡系爭第一期工程總價為22,392,799元,而系爭第一期工程至
100 年8 月31日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為1,953,987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第一期工程原告遲延完工10日,究應
依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1,953,987 元之千分之五按日計算
逾期違約金,抑或依第一期工程總價22,392,799元之千分之
二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本件工程遲延完工部分會不會影
響已完工部分之使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額扣減之逾期
違約金350,1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
工程總價為22,392,799元,第一期工程原定履約期限為100
年8 月21日,嗣後兩造同意延展工期至100 年8 月31日,而
第一期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9 月10日,遲延完工10日
,系爭第一期工程至100 年8 月31日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
額為1,953,98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其雖遲延完工,但未完工部分並不影響已完工部
分之使用,是本件應依未完工部分工程金額之千分之五按日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厥應審酌者
為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被告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抑或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㈢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
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
逾期違約金…」,有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
可按。
㈣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至100 年8 月31日尚未完工部分之工
程項目為:敦品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敦品樓一樓廁所隔
屏及小便斗隔屏、合群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
上方增設遮雨棚、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健身樓LED 景觀
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上方增設遮雨棚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許庭偉即大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小敦品樓等五棟結構修復
補強工程第一期工程進度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
頁)。是上開尚未完工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
,即有審酌之必要。
經查,㈠上開未完工部分之敦品樓、合
群樓及健身樓LED 景觀高燈屬景觀設施,被告不否認此部分
未完工不影響學校師生教學、學習及辦公之使用,
堪認此部
分未完工並不影響已完工部分之使用。㈡另合群樓及健身樓
3F戶外樓梯上方增設遮雨棚部分,因該部分屬戶外樓梯,使
用頻率不高,且縱未完工,仍不影響上開戶外樓梯之使用,
況合群樓及健身樓建物內尚有樓梯可以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
難認上開未完工部分會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
㈢至於敦品樓一樓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合群樓廁所隔屏
及小便斗隔屏部分未完工,雖然可能造成廁所數量短少,導
致使用廁所人員等待之時間增加,然查,敦品樓每個樓層有
二間男廁、二間女廁,敦品樓一樓廁所雖因施工無法使用,
但敦品樓二、三樓之廁所均可正常使用,是使用上雖可能造
成之不便,但應不致影響其餘已完工部分之使用;而合群樓
一、二樓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部分雖未完工,然合群樓尚
有三樓之廁所可以使用,且敦品樓、合群樓及健身樓三棟大
樓
彼此互通,合群樓廁所縱因施工無法使用,仍得經由彼此
連結之通道至隔壁棟大樓使用廁所,或使用原告設置於中庭
之六間流動廁所,業經證人許庭偉到庭證述
綦詳,自難認上
開未完工部分會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況被告鎮南國
小於100 年8 月30日已正常開學,師生均有到校,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足認原告之教學、辦公、學習均不因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10日而受影響,由此
益徵上開未完工部分並不影響已
完工部分之使用甚明。
㈤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謂「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解釋上須未完成部
分影響完成部分之使用到不能使用之狀態,較符公平與
誠信
原則,否則僅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即解為影響已完工部分之
結構修復工程,顯然過於嚴苛。查系爭第一期工程總價款為
22,392,799元,而原告至100 年8 月31日未完工部分之工程
金額僅1,953,987 元,是未完工部分僅佔第一期全部工程約
百分之九左右,而系爭第一期工程至100 年8 月31日尚未完
工部分並不影響已完工部分之使用,已如前述,故本件應有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
適用。兩造對
於原告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為1,953,987 元並不爭執,則
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計算應為97,699元(計算式:1,953,987 ×
0.005 ×10日=97,699元)。
㈥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10日,被告得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扣抵之逾期違約金
為97,699元,而被告竟超額扣抵逾期違約金447,856 元,自
有未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15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