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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達成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6,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 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 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小敦品樓等 五棟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敦品樓等五棟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3,156 萬元,施工期間分為兩階段,第一期工程(除力 學樓外)部分於100 年5 月31日開工,原履約期限為100 年 8 月21日,後因配合校方廁所之整體一致性,建請延展工期 10天,獲被告同意,故就第一期工程部分預定完工日期改為 100 年8 月31日。然原告於原訂工期內因送審核准、備料及 天候因素,有部分不影響校方使用之工程於100 年9 月10 日始竣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逾 期違約金」,依該約定,參酌系爭工程第一期部分契約價金 為22,392,799元,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未完成履約部分經 監造單位確認僅1,953,987 元,是原告完工逾期10日之違約 金應為97,699元(計算式:1,953,987 ×0.005 ×10= 97,699元)。 ㈡被告因開學所需,於100 年8 月29日經現場監造及校方會勘 系爭工程整體施工進度區分已完成施工且無安全之虞及不影 響教學之區域供師生使用,當時系爭工程僅餘敦品樓LED 景 觀高燈待組立、敦品樓一樓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合群樓 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上方增設遮雨棚、廁所隔 屏及小便斗隔屏、健身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 上方增設遮雨棚等部分尚未施工完成,其餘部分均已施工完 成,上開未完成履約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被告竟於給付工程款時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 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扣抵逾期違約金447,856 元(計算式:22,392,799×0.002 ×10=447,856 元),違 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超過 扣抵之工程款350,157 元(計算式:447,856 -97,699元= 350,1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100 年8 月29日未完工部分為敦品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敦品樓一樓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合群 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上方增設遮雨棚、廁所 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健身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 梯上方增設遮雨棚等部分。上開未完工部分中,全區LED 景 觀高燈屬室外景觀設施,固不影響被告學校師生教學、學習 及辦公之使用,但戶外樓梯及廁所未完成則顯然影響師生出 入及增加上廁所使用上之不便。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依系爭第一期工程契約價金22,392,799元之千 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小敦品樓等 五棟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原定之履約期限為 100 年8 月21日,嗣後兩造同意延展工期至100 年8 月31日 ,而第一期工程實際完工時間是100 年9 月10日,遲延完工 10日,被告因而將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扣除原告遲延完 工10日之逾期違約金447,856 元。 ㈡系爭第一期工程總價為22,392,799元,而系爭第一期工程至 100 年8 月31日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為1,953,98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第一期工程原告遲延完工10日,究應 依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1,953,987 元之千分之五按日計算 逾期違約金,抑或依第一期工程總價22,392,799元之千分之 二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本件工程遲延完工部分會不會影 響已完工部分之使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額扣減之逾期 違約金350,1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 工程總價為22,392,799元,第一期工程原定履約期限為100 年8 月21日,嗣後兩造同意延展工期至100 年8 月31日,而 第一期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9 月10日,遲延完工10日 ,系爭第一期工程至100 年8 月31日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 額為1,953,98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其雖遲延完工,但未完工部分並不影響已完工部 分之使用,是本件應依未完工部分工程金額之千分之五按日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被告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抑或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㈢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 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 逾期違約金…」,有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 ㈣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至100 年8 月31日尚未完工部分之工 程項目為:敦品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敦品樓一樓廁所隔 屏及小便斗隔屏、合群樓LED 景觀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 上方增設遮雨棚、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健身樓LED 景觀 高燈待組立、3F戶外樓梯上方增設遮雨棚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許庭偉即大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小敦品樓等五棟結構修復 補強工程第一期工程進度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 頁)。是上開尚未完工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 ,即有審酌之必要。經查,㈠上開未完工部分之敦品樓、合 群樓及健身樓LED 景觀高燈屬景觀設施,被告不否認此部分 未完工不影響學校師生教學、學習及辦公之使用,堪認此部 分未完工並不影響已完工部分之使用。㈡另合群樓及健身樓 3F戶外樓梯上方增設遮雨棚部分,因該部分屬戶外樓梯,使 用頻率不高,且縱未完工,仍不影響上開戶外樓梯之使用, 況合群樓及健身樓建物內尚有樓梯可以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難認上開未完工部分會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 ㈢至於敦品樓一樓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合群樓廁所隔屏 及小便斗隔屏部分未完工,雖然可能造成廁所數量短少,導 致使用廁所人員等待之時間增加,然查,敦品樓每個樓層有 二間男廁、二間女廁,敦品樓一樓廁所雖因施工無法使用, 但敦品樓二、三樓之廁所均可正常使用,是使用上雖可能造 成之不便,但應不致影響其餘已完工部分之使用;而合群樓 一、二樓廁所隔屏及小便斗隔屏部分雖未完工,然合群樓尚 有三樓之廁所可以使用,且敦品樓、合群樓及健身樓三棟大 樓此互通,合群樓廁所縱因施工無法使用,仍得經由彼此 連結之通道至隔壁棟大樓使用廁所,或使用原告設置於中庭 之六間流動廁所,業經證人許庭偉到庭證述詳,自難認上 開未完工部分會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況被告鎮南國 小於100 年8 月30日已正常開學,師生均有到校,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足認原告之教學、辦公、學習均不因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10日而受影響,由此益徵上開未完工部分並不影響已 完工部分之使用甚明。 ㈤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謂「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解釋上須未完成部 分影響完成部分之使用到不能使用之狀態,較符公平與誠信 原則,否則僅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即解為影響已完工部分之 結構修復工程,顯然過於嚴苛。查系爭第一期工程總價款為 22,392,799元,而原告至100 年8 月31日未完工部分之工程 金額僅1,953,987 元,是未完工部分僅佔第一期全部工程約 百分之九左右,而系爭第一期工程至100 年8 月31日尚未完 工部分並不影響已完工部分之使用,已如前述,故本件應有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用。兩造對 於原告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為1,953,987 元並不爭執,則 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計算應為97,699元(計算式:1,953,987 × 0.005 ×10日=97,69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10日,被告得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扣抵之逾期違約金 為97,699元,而被告竟超額扣抵逾期違約金447,856 元,自 有未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15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㈧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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