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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騫 訴訟代理人 宋盈德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承包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 設置交流道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水泥混凝土用料。原告 陸續依被告通知之數量,運送、交付被告購買之預拌水泥混 凝土用料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地點。然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 至同年3 月12日,已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681, 074 元,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三紙持向被告請領貨款,至今 仍未獲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0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 支付命令全部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乙份、統一發票3 紙(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卷第 4 頁至第15頁)為證,認其所述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2,681,0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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