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源騫
訴訟代理人 宋盈德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承包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
設置交流道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水泥混凝土用料。原告
陸續依被告通知之數量,運送、交付被告購買之預拌水泥混
凝土用料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地點。然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
至同年3 月12日,已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681,
074 元,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三紙持向被告請領貨款,至今
仍未獲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07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表示對
支付命令全部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乙份、統一發票3 紙(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卷第
4 頁至第15頁)為證,
堪認其所述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
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2,681,0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