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鈺壎
原告與
被告蔡宜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2月2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缺乏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