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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程錦華 被   告 丁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30 萬零67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擴張為135 萬9,6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185 頁正面),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 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710 元,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開規定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金輝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6 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 福田里雲154 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52 分 許,行經上開縣道與雲35縣道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 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右前方車輛業已前行,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 岔路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35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丁金輝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及原告前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支出醫療費用8 萬4,89 2 元,醫療用品費5,962 元,看護費請求5 萬2, 8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3萬2,752 元,車損請求5,710 元,就醫交通費 請求7,500 元及慰撫金50萬元,總金額138 萬9,616 元,扣 掉被告已給付3 萬元,請求金額為135 萬9,616 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9, 6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醫療用品費5,962 元,尊重法院判決,就 車損5,710 元本來就要修理沒有意見,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㈠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28日、102 年4 月24 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均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除於加護病房 期間外,需專人全日照顧。 ㈢原告今有16個月不能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金輝於101 年4 月12日6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154 甲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與雲35縣道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暨右前方車輛業已前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 路口,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4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5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 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程 錦華受傷之事實,已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 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 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 萬4,892 元(本院卷第73頁正面及 第124 頁正面),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彰基雲林分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門診及住院收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共25張(本院卷第82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 至第132 頁正面),經核與原告請求金額全數相符,且就診 之科別為急診、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等,堪認均屬原告因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支出 之費用,應予准許,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就診時間及金額合計為9,641 元,均係本件訴訟 起訴後,原告因持續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如與起訴前就 醫已支出費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係屬不當,是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自原告陳報後,本 院代原告將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本 院卷第133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5,962 元部分,並提出杏一醫療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老公正實業有限公司、優立購企業有限公 司等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 核其支出項目可資辨別者包括紙尿布、潔膚紙巾、護墊、復 健繃帶等合計5,197 元,堪認均屬因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 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品項及金額不清楚部分, 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第102 頁反面),且因 模糊不清,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於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支出看 護費5 萬2, 800元,並提出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3 紙為憑(本院卷第92頁正面及第93頁正面),且依童綜合醫 院101 年5 月17日及101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互參照可 知,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車禍當日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 於101 年4 月17日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及腦室外引流術,10 1 年4 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 年5 月28日出院,住院 期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5 頁正面及本院卷第12 1 頁正面),是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5 萬2,800 元,係屬有 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73萬2,752 元部分:原告主張以車禍發生前為 台塑外包廠商水刀工程司機操作員,以101 年2 月薪資4 萬 5,297 元及101 年3 月薪資4 萬6,297 元平均後所得4 萬5, 797 元為基礎,計算1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73萬2,752 元,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6年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關於薪資所得部分,原告96年於錦鳳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錦鳳公司)申報領取薪資所得12萬4,475 元、97年 於宇洋工程行及錦鳳公司申報領取薪資所得合計45萬2,450 元、98年於錦鳳公司申報領取薪資所得34萬4,848 元、99年 和欣工程行申報領取薪資所得34萬1,500 元及100 年宇洋工 程行及汎鈦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申報原告領取薪資所得合計34 萬9,214 元,5 年平均年薪資為32萬2,49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6,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經證人林怡怜即錦鳳公司及宇洋工程行之會計到庭作證 以:錦鳳公司與宇洋工程行都是許琰鳳所有,和欣工程行是 許琰鳳二哥經營,算是家族企業,原告現仍為公司員工,原 告薪水獎金加底薪每日2,000 元,有來工作才給薪,有加班 另發加班費,原告來公司是作司機的工作,要載送師傅進去 工地工作,師傅要顧水刀機,每個月支領的工資金額並不固 定,就原告這一兩年來的薪資究竟是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70 頁正面至第171 頁反面)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 任職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送師傅進入工地顧水刀機,其收入 並非固定,原告亦自承是計工論酬(作工仔),100 年因台 塑大火故收入減少,101 年因景氣回升工作增加並加薪(本 院卷第117 頁正面),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原告主張以101 年2 月及101 年 3 月之薪資平均值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合理,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本院認以五年之平均 收入為基礎,計算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萬元【計算式 :26,875x16=430,0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車損5,710 元部分,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本院 卷第75頁正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回復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⒍就醫交通費7,500 元部分:原告自承除出院那次之外,都是 臨時要使用東西,請計程車載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前 揭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原告為治療其所受損害,至 各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且據 原告所提出單據101 年5 月1 日及101 年5 月9 日各2,500 元之交通費,斯時原告仍住院中,係因臨時需使用東西而往 返,並非因就醫而支出,難認屬合理必要而為就醫之交通費 所涵括,難認有據,至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出院時所支出 之交通費2,500 元,衡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 骨折等傷害,及童綜合醫院與原告家中之距離,原告因此搭 乘計程車出院返家,自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程錦華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向被告丁金輝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 揭規定,係屬有據。審酌發生事故時被告為75歲,原告為 57歲,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 折等傷害,並因車禍外傷同時併發急性膽囊炎及肝膿瘍(附 民卷第5 頁正面、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 進而導致嗅神經喪失(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外傷性水腦 症(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有情緒控制 及平衡感之障礙(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生活已然失序, 且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 、第146 頁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 為108 萬1,099 元【計算式:84,892+5,197+52,800+430,00 0+5,710 +2,500+500,000=1,081,099 】,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3 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5 萬1,09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05 萬1,09 9 元,其中104 萬1,4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641 元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 │就醫時間 │就醫地點 │項目 │金額 │ ├───────┼───────┼──────┼────┤ │101年10月23日 │彰基雲林分院 │門診收據 │ 360元│ ├───────┼───────┼──────┼────┤ │101年11月6日 │彰基雲林分院 │門診收據 │ 480元│ ├───────┼───────┼──────┼────┤ │101年12月4日 │彰基雲林分院 │門診收據 │ 520元│ ├───────┼───────┼──────┼────┤ │101年12月14日 │彰基鹿東分院 │門診收據 │ 180元│ ├───────┼───────┼──────┼────┤ │102年4月23日 │童綜合醫院 │門診收據 │ 340元│ ├───────┼───────┼──────┼────┤ │102年4月2日 │童綜合醫院 │門診收據 │ 340元│ ├───────┼───────┼──────┼────┤ │102年4月24日 │童綜合醫院 │住院收據 │ 4,541元│ ├───────┼───────┼──────┼────┤ │102年3月7日 │台大醫院雲林分│醫療費用收據│ 540元│ │ │院 │ │ │ ├───────┼───────┼──────┼────┤ │102年5月4日 │童綜合醫院 │門診收據 │ 1,040元│ ├───────┼───────┼──────┼────┤ │102年5月4日 │童綜合醫院 │門診收據 │ 1,200元│ ├───────┼───────┼──────┼────┤ │101年12月14日 │彰基鹿東分院 │門診收據 │ 100元│ ├───────┴───────┴──────┼────┤ │合計 │ 9,641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