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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李榮春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趙明珍 被   告 北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麟 被   告 許金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並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零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7,115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貳第182 頁正面),係屬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僱於岳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來公司),岳來公司 所使用之車輛係交由訴外人呈昌起重公司(下稱呈昌公司) 負責,原告工作內容在於隨同呈昌公司之車輛運送貨物至岳 來公司之倉庫並進行監督作業,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 許,經呈昌公司調度被告北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北辰 公司)之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 號前搬 運施工墊塊,被告許金助為北辰公司之受僱人,其操作車牌 號碼00-000大貨車上之吊桿移動施工墊塊時,因操作不慎, 施工墊塊掉落砸中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腳第1 、2 、3 趾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右腳第1 、2 趾外傷性截肢、第3趾 開放性骨折壞死及右腳第1 、2 、3 趾進行截肢至蹠骨部位 與植皮手術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184 條、第188 條、第19 3 條、第195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許金助及其僱用人北辰公司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5 萬5, 315 元、看護費用9 萬9,000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包括不能工作損失68萬8,282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39萬4, 518 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153 萬7,115 元,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7,115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即已大聲喝叱原告及在場之外勞勿靠近 ,實因原告自行扶持施工墊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全日及半日各1 個月無 意見,但看護費用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全日 1,600 元、半日為1,200 元計算;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99年薪資所得僅為11萬3,000 元,100 年薪資所得為11萬 元,且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勞工保險局據以核定之月 投保薪資為1 萬7,880 元,原告主張平均月薪為4 萬9,163 元顯屬過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 1 年9 月30日岳來公司停業止,僅1 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 14個月;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縱被告有過失,原 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獲核付之失能給付19 萬6,680 元,被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主張抵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貳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第11 8 頁正面): ㈠原告受僱於岳來公司,岳來公司所需使用之車輛交由呈昌公 司負責,並由被告北辰公司出車,原告工作係隨同呈昌公司 派遣之車輛至岳來公司之倉庫搬運物品並進行監督,原告之 工作內容係隨車人員,跟吊卡車做搬運工作,並擔任吊卡車 綁、吊物品的助手工作,協助放置工程相關物品及執行工廠 內有東西要搬運和吊掛工作。 ㈡被告許金助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許,於中壢市○○路 ○段○○○ ○○ 號前操作AP-208大貨車吊桿時,以吊桿移動時 ,適施工墊塊掉落砸中原告右腳,經急診手術後,原告受有 右腳第1 、2 、3 趾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右腳第1 、2 趾外 傷性截肢、第3 趾開放性骨折壞死及右腳第1 、2 、3 趾行 截肢至蹠骨部位等傷害與植皮手術。該施工墊塊為圓形鐵塊 直徑30公分乘30公分大小,一塊約200-300 公斤,事故發生 當時有4 塊。施工墊塊發生事故當時是用勾的。 ㈢當時被告許金助係任職於「有順吊車公司」,「有順吊車公 司」靠行於被告北辰公司。被告許金助如有過失,被告北辰 公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和解書上被告許金助之印文係經過被告許金助同意而蓋用。 此份和解書為被告北辰公司投保之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所代擬,惟兩造未成立和解,亦未簽署該和解書。 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給10等級 之失能給付,計算基礎為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1 萬7,880 元。10等級之失能給付,等同勞動能力減損 為46.14 %。 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並由岳來公司負責人陳周 傳出具說明書,其內容為:「李榮春先生目前工作地點是在 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擔 任職務是現場施工人員。傷害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4 點多,李榮春先生從工地P1墩柱跟隨吊卡車載支撐先進 工作車墊塊回工務所(中壢市○○路○段○○○ ○○ 號)擺放 ,到了工務所吊卡車起落墊塊時,墊塊不慎掉落,砸傷在旁 指揮工作的李榮春先生右腳」。 ㈦岳來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停業。 ㈧被告許金助具有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 人員結業證書。 ㈨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3 月2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232號 函上載:「李君(按即原告)自受傷時起應有專人全日看護 (即9 月20日至10月20日)一個月及專人半日看護(即10月 21日至11月19日)一個月之需求」、「另依病患101 年10月 29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傷口癒合情形尚 佳,惟病患受傷處均為行走部位,故其仍因行走疼痛之症狀 而有著特殊用鞋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又就醫學言, 病患於傷口癒合後,應可著特殊用鞋從事輕便勞動程度之工 作,惟此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貳第117頁反面): ㈠被告許金助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有過失? ㈡如原告確因被告許金助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各項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金助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有過失? ⒈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 體脫落之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 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 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 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 此限。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 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 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 年2 月17日改為行政院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 2 月21日吊掛器具安全指引3.7.5 吊掛實務2.載明:「依吊 掛計畫採用能控制吊掛物的索結型式,選用適當的吊掛器具 、繩索,避免吊掛物斷落、倒落、滑落、變形、傷面、振動 、傾斜、旋轉‧‧‧等。」。 ⒉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許金助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吊 桿移動施工墊塊時,施工墊塊掉落砸中原告右腳致生上開損 害,施工墊塊發生事故當時是用勾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下稱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壹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 ⒊復經證人即岳來公司及順吉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周傳證稱:我 公司沒有吊卡車,而公司工程業務天天需要使用吊卡車,所 以外聘,以天計算,一天8,000 元,他們派吊卡車過來,就 一定要有司機,也要有助手,但有時就沒有派助手,吊卡車 司機本身就是一個操作手。助手的作用就是指揮。本件事故 發生時,沒有派助手,就由我們派原告去協助吊卡車,當天 原告是助手也是吊掛手,擔任吊卡車綁、吊物品的助手工作 ,原告受過吊掛手的訓練。像大台吊車,我們會要求吊車公 司派助手,吊卡車若他們沒派助手,就由我們派員去充當助 手,有助手一起來的話,費用是9,500 元,沒有助手是8,00 0 元,操作手負責操作吊卡車,綑綁過程由吊掛手綑綁,操 作手也要在旁邊看是否妥適,甚至也要幫忙綑綁,看是否安 全,若是吊起來物品不安全的時候,操作手就要喊停,要靠 近去指導這樣的綑綁是否可行,畢竟吊掛手的訓練才10幾個 小時,操作手的訓練為56小時,兩者的訓練是不相同的等語 (本院卷貳第183 頁正面至第186 頁反面),足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同時擔任助手與吊掛手,負責吊卡車綁 、吊物品之工作,並聽從操作手即被告許金助之指示,此與 被告許金助自承:原告是他們公司派過來告知我要吊哪些東 西及放哪個位置的工作人員,他並要負責幫我勾東西,我則 會告訴他要怎麼勾等語相符(本院卷壹第73頁反面),併佐 以原告自陳:我在被告許金助載東西回來堆置在公司時,我 要配合他堆置物品,老闆會交待東西要放的位置,我和外勞 的工作都是配合許金助作業等語(本院卷壹第123 頁反面) ,堪認原告乃居於助手及吊掛手的地位依操作手即被告許金 助之指示辦理吊掛作業,則被告許金助應負有上開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之 安全維護義務。 ⒋又被告許金助自陳:施工墊塊是處於堆疊型態,使用釣鉤, 於第1 次作業時已發現有吊點不穩之情形,甚至第1 疊墊塊 有倒塌之現象等語(本院卷壹第73頁正面、第124 頁正反面 )。參原告亦稱:只有勾沒有綁等語(本院卷壹第124 頁反 面),復佐證人陳日新之證稱:我從工務所內,因玻璃為透 明,可看到外面全部的情形,原告站的位置與散落下來的位 置距離比較短,我是看到要到第一疊上方有搖擺到才散落的 ,第一次吊掛的時候,我看他們是要用勾子勾,要做第二次 時,我才想要去告訴司機,就發生事情了,從第一次放置的 位置大約有4 、5 公尺,第二次再過來有搖擺,碰到第一疊 導致散落等語(本院卷壹第129 頁正面、第200 頁正面至第 201 頁正反面),可知本件事故係因未依安全方式吊掛而發 生。被告許金助係領有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 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應當知悉吊掛器具安全之相關措 施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於第1 次吊掛時已經 發生不穩定情形,自應依其專業判斷指示原告改用鋼索、吊 鏈、鉤環等可以確保吊掛物穩定之方式為之,或暫停作業或 警示、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後再進行,然被告許金助 卻仍採取以勾子勾的方式繼續進行吊掛作業,復未於指示原 告離開作業範圍後方操作吊卡車,致施工墊塊因未以安全方 式綑綁而散落時,原告未及閃避而遭擊中原告之右腳,致生 上開傷害,應認被告許金助有過失,此亦有行政院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3 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本院卷貳第109 頁正面),被告許金助主張其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被告許金助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如原告確因被告許金助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各項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許金助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且被告北辰公司同意於被告許金助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與其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 萬5,315 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 醫療繳費證明、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本院卷壹第17 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核與收據金額相符,且被告表示如 本院認定被告許金助有過失,則對上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 貳第45頁反面),是原告請求5 萬5,315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手術後由其家人看護,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 專人半日看護1 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 以每日1,100 元計算,合計9 萬9,9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被告就原告需1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並不爭 執,惟抗辯全日看護以1,600 元、半日看護以為1,200 元計 算方為合理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分別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 月、半日看護1 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3 月 2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232號函上載明「李君(按即原 告)自受傷時起應有專人全日看護(即9 月20日至10月20日 )一個月及專人半日看護(即10月21日至11月19日)一個月 之需求」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壹第100 頁正面),堪認原 告手術後確分別有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及專人半日照顧1 個 月之必要。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 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 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 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 其親人輪流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固抗辯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即 以全日1,600 元、半日為1,200 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 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 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 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 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故 被告抗辯應依該標準以全日1,600 元、半日為1,2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委無可採。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有限責任臺灣 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醫院、居家照顧服務一覽表」 、原告受傷時已62歲、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並 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另如僱用職業看護,依常情全 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半日專人看護以1,100 元計, 並未高於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由其家人看護以全日專人看 護每日2,200 元、半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100 元計,各1 個 月看護費用合計9 萬9,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此 期間之看護費用為9 萬9,000 元【計算式:2,200x30+1,100 x30=99,000】,應屬有據。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 於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 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②原告主張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共14個月 ,以每月薪資4 萬9,163 元計算,受有完全不能工作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68萬8,282 元,並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3 年5 月19日止共18個月,以每月薪 資4 萬9,163 元計算,依月別霍夫曼法則,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39萬4518元,如法院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日數較短, 則請求將金額併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範圍等語(本院卷貳 第137 頁正面),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 據以核定之月投保薪資為1 萬7,880 元為基準,且原告喪失 勞動能力之期間僅為1 年等語。經查: ⑴原告每月薪資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6年起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貳第33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關於原 告薪資所得部分,96年申報薪資所得35萬、97年申報薪資所 得47萬3,100 元、98年申報薪資所得15萬、99年申報薪資所 得11萬3,000 元、100 年申報薪資所得11萬,總額為119 萬 6,100 元,5 年平均年薪資為23萬9,220 元,平均每月薪資 為1 萬9,935 元,與原告所述平均薪資4 萬9,163 元顯不相 符;原告固舉證人陳周傳到庭作證以:原告是跟吊卡車做搬 運鐵的工作,是隨車人員,擔任吊卡車綑、吊物品的工作, 也有從事其他工作,例如工廠內有東西要搬運、吊掛,都由 原告執行,薪資為月領,基本薪資為2 萬多元,伙食費、加 班費等加起來月薪約有5 萬元,日薪1,800 、1,900 元,原 告工資以天算,所以出工率若是月工作25天就有5 萬元,原 告有時1 個月都沒休息,有時休息2 、3 天,所以平均算起 來有5 萬元左右,都是會計小姐在每個月10號左右用岳來或 順吉的帳號以銀行電匯方式匯進去,原告的薪水可以提出交 易明細證明我付他多少錢,不知道為什麼原告100 年所得僅 有1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壹第125 頁反面),可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是隨車人員,工作內容擔任吊卡車綑、 吊物品工作,其收入係以出勤日數計,並非固定,是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不能單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原告 主張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6 個月之薪資平均值作 為計算基礎,並非合理,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故本院認應以岳來公司和順吉工程行所匯給 原告之薪資平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觀原告提出之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上載自98年2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共31個月,薪資匯款經逐筆加總後為121 萬4,383 元( 本院卷貳第172 頁正面至第178 頁正面),則原告每月薪資 為3 萬9,174 元【計算式:1,214,383 ÷31=39,174 ,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 原告自受傷時起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專人半日看護1 個 月既經認定如前,則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 個月即100 年 11月19日止,原告仍尚處於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再從光田醫院101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略載「診斷:對 工作意外後之觀察,單側足部外傷性截斷,關節僵直。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第4 與5 腳趾關節僵硬,肌肉萎縮 ,無法長期站立,共60次復健治療,宜持續復健6 個月,門 診日:101 年5 月16日、101 年5 月7 日、101 年4 月23日 、101 年4 月9 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3 月5 日、10 1 年2 月20日、101 年2 月6 日、101 年1 月13日、100年1 2 月30日」等語(本院卷貳第134 頁正面),亦可推得自原 告至光田醫院第1 次門診之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第10次 門診之日即101 年5 月16日止,原告仍需復健而無法工作, 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 1 年5 月19日止,計8 個月,方為允當。 ⑶故本院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3 萬9,174 元為基礎 ,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共8 個月,合 計31萬3,392 元【計算式:39,174×8=313,392 】。 ⑷兩造就本件事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6.14 %並不爭 執,另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03 年5 月19 日止,尚餘2 年,以月薪3 萬9,174 元為基礎,以46.14 % 之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 前利息,以24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1萬4, 276 元【計算式:39,174x22.00000000(24個月之霍夫曼係 數)x0.4614=414,27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於72萬7, 668 元【計算式:313,392+414,276=727,668 】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 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 原告受有右腳第1 、2 、3 趾進行截肢至蹠骨部位與植皮手 術等傷害上揭傷害,經治療後復因受傷處為行走部位,而有 著特殊用鞋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精神及身體均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原告等情,並參酌兩造10 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貳第41頁正 面至第42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至第192 頁正面)等兩造之 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為相當。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11 8 萬1,983 元【計算式:55,315+99,000+727,668+300,000 =1,181,983 】。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5 款至第10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五、 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 ,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六、當荷物起 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 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 狀。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 之無關人員。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 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九、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 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 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於從事吊掛作業時,亦應以鋼索、吊鏈等穩妥 固定荷物,與被告許金助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 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並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 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施工墊塊因未穩妥固定而掉落, 且未將自身置於吊運路線範圍外,以原告受過吊掛手訓練之 人,亦難辭過失。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接觸吊掛物致生本件 事故,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陳日新結證稱:原告沒有 扶到東西等語(本院卷壹第208 頁正面);被告復未為提出 其他舉證,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被告 許金助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併參酌原告乃居於助手及吊 掛手的地位依被告許金助之指示辦理吊掛作業,則本件事故 發生時,是被告許金助過失顯然較大,應負擔較重之責任, 而原告雖與有過失,惟過失顯然較輕。從而,本院認原告和 被告許金助各應負擔30%和70%之過失為相當,依此計算,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2萬7,388 元【計算式:1,18 1,983 x0.7=827,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 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性質並 非損害賠償。勞工對雇主之補償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目的 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權益,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 ,損害賠償人自不得因勞工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該 勞工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獲核付之失能給付19萬6,680 元,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60條主張抵充云云,經查:原告係基於勞工保 險契約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失能給付,與本件侵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金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況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 ,其雇主應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雇用人岳來公司,勞 工保險局所為之失能給付,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岳來公 司負責人陳周傳證稱:原告職災受傷後,每個月有給原告1 萬5,000 元作為職災給付等語(本院卷貳第184 頁反面), 此與原告提出之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存摺影本上載 之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貳第172 頁正面至第178 頁正面) ,核其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所為之職災補償,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亦 不得因勞工即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該勞工未受 有薪資之損失,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自毋庸扣除 其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雇用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 之職災補償,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82萬7,388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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