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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永常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廖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伊向被告承攬口湖鄉水井漁村再生及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應依伊所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伊已 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於結算時被告將系爭工程中景觀 工程工項下編號2 :A段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新台幣(下 同)5,335.09元調降為3,347.31元;編號3 :B段木扶手欄 杆單價由原定4,997.53元調降為3,536.35元;編號4 :B段 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2,054.37元調降為1,467 元;編號5 :B、C、D、E段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4,268.20元調降 為3,023.55元;編號8 :木花架單價由原定166,444.04元調 降為123,392.79元;編號9 :休憩座椅單價由原定4,735.85 元調降為3,602.03元。上開工項之單價經調降後,致被告應 給付伊之工程款總計短少1,099,143 元【計算式:(5,335. 09-3,347.31)×229 《此為編號2 部分》+(4,997.53- 3,536.35)×41《此為編號3 部分》+(2,054.37-1,467 )×47《此為編號4 部分》+(4,268.20-3,023.55)×40 7 《此為編號5 部分》+(166,444.04-123,392.79)×1 《此為編號8 部分》+(4,735.85-3,602.03)×6 《此為 編號9 部分》=1,099,143 】。 ㈡系爭工程中所用木料原約定以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為主,但後來伊發現市面並無該品項木料,被告乃同意伊 以南洋鐵木(Mimusops spp)替代,並同意不對伊扣罰。詎 被告嗣又以伊違反雙方所簽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款為由 ,對伊處以該單項產品單價20%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437,577 元;並自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內扣除。退步言,縱伊有 違約情事,且被告未同意不扣罰,但伊無法提供契約所訂美 洲鐵木為施工原料,係因市面上根本無該種木料在販售流通 ,要非屬可歸責伊之事由,且伊已如期完工,並未對被告造 成任何損失,故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對伊課 罰上揭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為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學界對於Mimusops elengi 與Mimusops spp二種木材是否 同一,存有爭議。縱屬不同木料,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木 料南洋鐵木(Mimusops spp)其品質亦不比兩造契約所定 應使用之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遜色,被告要求 減價收受,要無理由。 ⒉其次,Mimusops elengi 與Mimusops spp二種木料,於民 國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之市價,依雲林縣木材商業同 業公會之意見,每台才約190 元。另台灣省木材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之意見,Mimusops elengi 每才市價約160 ~ 200 元,Mimusops spp每才市價約140 ~180 元。是上開 二種木材縱然有價差,亦應以每才175.25元作為計算減免 之單價。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以南洋鐵木(Mimusops spp)替代原合約規定應用之美 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上揭南洋鐵木價格經伊訪價 每才約為105 -120 元,均與原合約金額195.25元為低,伊 遂於辦理結算時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4 款約定 ,將伊應付之工程款調降1,099,143 元。 ㈡兩造曾因木料產生爭議,最後以原訪單價減價後,辦理復工 及驗收,並非驗收後調降單價。 ㈢本件工程於99年1 月15日開工,因木料爭議於同年10月6 日 辦理停工,同年11月30日開協調會後復工,又因補助單位不 同意辦理變更,於同年12月27日再次停工,迄至100 年6 月 15日同意以同等品減價收受,本案工期僅120 日曆天,但因 木料爭議而停工卻逾200 天,原告以低價搶標,再以非契約 材料混充,繼而以公務機關執行期程壓力,欲迫其接受辦理 變更設計,原告片面聲稱所提供之材料更佳,毫無任何公信 力資料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所謂同等品係指經 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 所要求或提及者,本案木料係供欄杆、花架使用,木料之功 能、效益部分分並未於招標文件提及,因此改用其他木料, 就一般經驗雖無損工程預期功能效益;但不同木料之價格可 能因質感、稀有性、紋路、氣味、耐候性、顏色、產地等品 質或非品質因素影響,原告非以合約規格木料供應,自當無 法以契約價格給付之。 ㈣98及99年間學名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之木材運用 於各項公共工程案例不勝枚舉,況原告亦曾提供合約項目樣 品送審經伊同意備查,豈有市面無流通之理,且提出同等品 之南洋鐵木(Mimusops spp)時,亦已逾開工30日曆天,伊 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款但書約定,對原告開 罰437,577 元,要無不合。 ㈤本件工程合約無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規 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且契約所定之百分之二十罰款, 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並無酌減問題。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8.12.11兩造簽約,由原告以5,928,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 並約定自被告通知開工起120 個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應 於開工後30個日曆內,向專業廠商訂購施工所需材料,如無 法獲得合於契約規格之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聲明,經被告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 格,或以同等品替用。原告未在上開期限內聲明,而在施工 時,方提出聲明,經被告查證屬實,仍得比照前述替代方案 辦理,但被告應處以該項產品項目契約價格20% 之罰款。又 原告提出之同等品,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以不低於招 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為限,且原告不得要求差價補貼,若 因而減省原契約單價,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見卷㈠第11- 41頁系爭工程契約書】。簽約後,原告於99年1 月15日申報 開工。 ㈡99.7.19 原告提出本工程所約定規格木料(學名:Mimusops elengi)資料(包括供應商森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下 稱森町公司》、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送審(第2 次)【見卷 ㈠第116 -122 頁】。被告於同年7 月30日發函同意備查【 見卷㈠第114 頁】。 ㈢99.9.7被告所委託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發函表 示:原告所備施工木料為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 材與合約規定應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 )規格不一, 並附嘉義大學鑑定報告【見卷㈠第123 、124 頁】。原告乃 於同年、月9 日發函表示因協力廠商出貨錯誤,致抽驗不合 格,已將不合格木料全數運離工區,並於當(9 )日重新將 符合契約要求之木料運至工區,請被告之工程監造單位儘速 擇時抽驗【見卷㈠第128 頁】。(第1 次抽驗) ㈣99.9.29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發函表示:原告所 備施工木料為學名Mimusops spp之木材與合約規定應用之木 料(Mimusops elengi )規格不一,要原告速將不合格之木 料運離工區,再行購入符合契約要求之木料,並附嘉義大學 鑑定報告【見卷㈠第125 -127 頁】。(第2 次抽驗) ㈤99.10.5 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夏沐樹石公司)提供合約規定木材樣本1 份【見卷㈠ 第132 頁】。同月7 日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 )三方會同至系爭工程工區就原告所備木料進行取樣後,將 上開2 份木料一同送由嘉義大學鑑定。同月18日新光公司發 函表示:原告所備木料其學名為Autranella congolensis與 合約規定應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 )規格不一;另設 計單位所提供木料樣品送驗結果則為學名Mimusops elengi ,符合契約要求,並附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見卷㈠第12 9 -131 頁】。(第3 次抽驗) ㈥99.10.19原告函被告表示:同年10月7 日本案三方會同現場 採樣,與設計單位提供之木料,一併送請嘉義大學檢驗結果 二者皆為學名Mimusops spp之木料,足證其所購木料與原設 計之木料相同,故請被告應同意其進場施作。且其曾向多位 學者專家請教,原合約所訂木材學名「Mimusops elengi 」 在木材圖鑑上並無此記載,此木料於木材圖鑑有明確記載之 學名應為「Mimusops spp」【見卷㈠第134 頁】。 ㈦99.11.1 被告又將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所提供之上揭 木材樣品及系爭工程工區原告所備木料抽樣品,一併送請行 政院農業委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鑑定結果:送驗木 料,商名皆為「Bullet wood 」,學名皆為「Mimusops sp. 」,科名皆為「Sapotaceae山欖科」等情,有林試所99年11 月10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 可憑【見卷㈠第45頁】。 ㈧99.11.28原告具函向被告表示:「依99年11月10日林試所出 具之木材鑑定報告,可得知其所購木料與設計單位所提供之 木料‧‧‧其學名皆為Mimusops sp.,兩者皆與合約規定之 木料(學名Mimusops elengi )不同,且其於市面亦無法找 到與合約規定相同木料(Mimusops elengi ),乃請被告依 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准其以同等品(Mimusops sp.)替 代,並附上該木料(Mimusops sp.)之報價單(每才約210 ~215 元)供被告參酌【見卷㈠第92-95頁】。 ㈨99.11.30被告乃依原告前揭函文,就系爭工程木材用料爭議 召開協商會議。會中作成:「‧‧‧⒉請承包商【悅騰營造 有限公司】提供現有市場上木材之正確學名,以利設計單位 【夏沐樹石公司】辦理訪價及協助變更契約。⒊本案為迫於 時效性,且木材之爭議已解決,本案將自99年12月1 日起復 工;另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作,以利工進」等結論【見卷㈠ 第100 、101 頁】。同年12月3 日被告將上揭會議結論函知 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夏沐樹石公司【見卷 ㈠第98頁】。 ㈩99.12.3 原告依前開協商結論,將其所購木料交由訴外人木 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送往國立中興大學鑑 定該木材樹種,經測試結果:「該樹種名稱,中名:奧特山 欖。英名:Mukulungu 。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 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乙節,有該校森林系木材 鑑定研究室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影本1 份可憑【見卷㈡第96 頁】。同月6 日原告乃將該份試驗報告函送被告備查,並以 該樹種木料之價格、效用、屬性(硬度)皆優於系爭工程原 設計使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 ),故建議被告將系爭 工程所需木材改換採用該種木料【見卷㈡第95頁】。 99.12.16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依前開協商結 論,將其就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訪價報單(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110 元/ 才、通友木業115 元/ 才、進亞 興實業有限公司105 元/ 才)函送被告【見卷㈠第64-67頁 】。 99.12.27被告內部簽擬同意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工程原定 採用學名Mimusops elengi 之木料辦理變更設計,改採用學 名為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並將該種木料訪價所 得之平均價110 元/ 才作為定價,辦理新增項目議價手續【 見卷㈡第40-42頁】。 100.6.17被告函知原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所用 替代木料,應採單價110 元/ 才辦理結算【見卷㈡第98頁】 。 100.6.21系爭工程竣工,同月24日被告完成驗收,並於辦理 結算時以木料規格變更,工程費用有所減省,故而將系爭工 程契約價款調降1,099,143 元,且以原告未遵期提出變更木 料規格申請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之對原告 課以437,577 元違約金【見卷㈡第56頁、卷㈠第42-44頁】 。 100.6.26原告函覆被告表示:伊雖不同意系爭工程木料單價 採110 元/ 才辦理結算,但勉強配合被告木料採每才110 元 辦理結算,以利系爭工程儘速結案,但伊因而損失之工程價 金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見卷㈡第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點在於:⒈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所使用之南洋鐵木( 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 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所應使用之美洲鐵木(學名:Mimusops elengi),二者是否相同?⒉若不同,被告主張原告所使用 之替換木料價格較低,有減省契約單價之情,因而調降系爭 工程結算款1,099,143 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4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辦理違約罰款437,577 元有無理 由?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中原告施工所使用之南洋鐵木(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 =Mimusops congolensis)與系爭工程契約規 定所應使用之美洲鐵木(學名:Mimusops elengi ),二者 規格是否同一? ⒈按木材名稱包括有標準名(屬名+種名)、一般名(通常 包括數個樹種,主要用於區分各國相似之木材)、貿易名 (主要用於行銷買賣方便而命名)等3 種。同一木料其一 般名或貿易名,可能隨各國或貿易商之命名而有所不同, 但標準名(即學名)是不變的,學名係由「屬名」加上「 種名」構成(二名法)。而所謂【屬】係指一個種或幾個 相近種;所謂【種】係指特定植物,是以,植物在【屬】 名之下,尚有他特定類【種】之存在等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函文書面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㈡ 第79頁】可稽。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木料約定以美洲鐵木(學名 :Mimusops elengi )為限【見卷㈠第41頁-木作工程施 工規範】,惟原告實際施作使用之木料則為南洋鐵木(學 名: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見卷㈡第96頁】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應使用之木料與原 告實際施作所使用木料之【屬名】雖皆為「Mimusops」, 但並非同【樹種】,從而,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工程木料 南洋鐵木(學名Mimusops congolensis)與系爭工程合約 規定應用之美洲鐵木(學名Mimusops elengi )為屬相同 之木料云云,已無可採。其次,99年7 月19日原告提出本 工程所約定規格木材資料送審時,曾檢附國立中興大學所 出具之木材性質測試報告,原告之材料供應商森町公司所 送樣品經測試結果該木料之學名為「Mimusops elengi 」 【見卷㈠第122 頁】;另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將其所購 木料交由訴外人木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 送往同所大學鑑定該木材種類,經測試結果該木料學名為 :「Autranella congol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 舊名)」【見卷㈡第96頁】。原告所提供之二份木料樣品 經檢測其學名亦不相同,足徵原告實際施作所使用木料與 系爭工程約定應使用之木料,並非僅商名不同之同一樹種 木料至明。再者,原告雖又主張:「99年11月1 日被告將 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所提供之合約規定木 材樣品及系爭工程工區原告所備木料抽樣品,一併送請林 試所鑑定結果:送驗木料,商名皆為『Bullet wood 』, 學名皆為『Mimusops sp.』,科名皆為『Sapotaceae山欖 科』,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應使用之木料與伊所備用 之木料,要屬相同」云云,並提出林試所99年11月10日農 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為佐【 見卷㈠第45頁】。但查,前揭林試所出具之木材鑑定報告 書內所列「Mimusops sp.」,係包括「Mimusops」屬中所 有樹種,而被告所函詢之「Mimusops elengi 」木料係指 「Mimusops」屬中種名為「elengi」之樹種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林試所101 年7 月31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㈡第135 頁】為證,是依林試所 於99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 鑑定報告,亦難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應使用之木料與 原告所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料要屬相同樹種。職是,原告 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南洋鐵木與系爭工程契約規 定所應使用之美洲鐵木,二者為屬相同,僅係其商名不同 而已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使用之替換木料價格較低,有減省契約單價 之情,因而調降系爭工程結算款1,099,143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工程所用南洋鐵木(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 =Mimusops congolensis)品質不比兩造契 約規定應使用之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遜色,況 該種木料每才市價高達210 ~215 元,亦較合約規定之木 料單價每才195.25元為高,被告要求減價收受,要無理由 。再者,伊確係以每才215 元向訴外人森町公司訂購學名 Mimusops spp,又稱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美洲鐵木 ,故伊所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料價格絕非如被告所自行核 定之每才單價110 元之價格。況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召 開之協商會議中,已同意對伊所使用之替換木料不予降價 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政風室主任陳仰丞,及提 出庭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森町公司、禾瑞國際公司 出具之木材報價單影本各1 份、森町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 及統一發票影本2 份在卷【見卷㈠第47-49、96、97頁】 為佐。 ⒉被告則辯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備料階段屢稱市面上 並無流通販售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要求改用 南洋鐵木(Mimusops spp,又稱Autranella congolensis )替代,經伊及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辦理 訪價,取得南洋鐵木(Mimusops spp)市價每才約105 ~ 120 元之報價,而雙方契約所定木料(Mimusops elengi )單價每才為195.25元,而原告既以南洋鐵木(Mimusops spp)替代原契約規定之木料(Mimusops elengi ),則 其價差即應以195.25元/ 才之基準計算等語,並提出金泉 億製材廠估價單、進亞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夏沐樹石公 司函(含允泰木業有限公司、通友木業有限公司、進亞興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㈠第62 -67頁】為證。 ⒊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在其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對 原告提出欲以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木料替換合約 規定之學名Mimusops elengi 木料,並未作成不予調降契 約單價決議乙節,業經證人陳仰丞到庭結證屬實【見卷㈡ 第7 頁背面】。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對其施工使用 之替換木料不予降價云云,要無可採。 ⒋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木材用料爭議在99年11月30日所召 開之協商會議中曾作成:由原告提供其欲替換使用之木料 在現有市場上之正確學名,以利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 樹石公司)辦理訪價及協助變更契約之結論。會後,原告 即委由國立中興大學作鑑測,得知該木料之樹種名稱:「 中名:奧特山欖。英名:Mukulungu 。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 =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之結果 。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亦據原告所查報 告之木料學名進行訪價,並將訪價結果函送被告。同年12 月27日被告遂依上開查報結果同意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 工程原定採用學名Mimusops elengi 之木料辦理變更設計 ,改採用學名為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並將該 種木料訪價所得之平均價每才110 元作為定價,辦理新增 項目議價手續。100 年6 月17日被告函知原告及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所用替代木料,應採單價110 元/ 才 辦理結算,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兩造乃於同月24日完成驗 收及結算。詎被告驗收結算後,原告才於同月26日函覆被 告表示:伊雖不同意系爭工程木料單價採110 元/ 才辦理 結算,但勉強配合被告木料採每才110 元辦理結算,以利 系爭工程儘速結案,但伊因而損失之工程價金將保留法律 追訴權云云。綜上,原告業與被告辦竣結算手續,顯見原 告亦同意被告以每才110 元辦理結算至明。原告雖於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及結算手續後,再具函表示伊係以附條 件方式同意被告以每才110 元之單價與被告辦理驗收結算 手續云云,但此舉亦不影響原告先前已同意被告以每才11 0 元辦理減價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學 名Mimusops elengi 木料與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 木料既存有明顯價差,且原告非以契約規定材料施作系爭 工程,其自當無法以契約價格給付,並應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4條第4 款規定,將上開價差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乙節, 要屬有據。準此,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應依系爭工程合約 給付所短少之工程款1,099,143 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辦理違約罰 款437,577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市面根本無合約所定 之學名「Mimusops elengi 」之木料在流通販售,幾經協 調被告同意伊另提出學名「Mimusops spp」木料替代,且 被告考量前揭情事確非可歸責於伊,故於99年11月30日所 召開之協商會議中,被告已作成對伊不予扣罰之決議,嗣 被告片面違反該決議,復對伊扣罰437,577 元,並自系爭 工程內予以扣除,自屬無據。退步言,伊無法在約定期限 內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木料而有違約情事,但伊所提出之 替代木料與合約規定之木料亦屬同級品,且伊也無逾期完 工造成被告利益受損之情形,則應認以該單項產品單價5% 為計算該違約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 原違約金罰款由437,577 元酌減成為109,395 元【計算式 :437,577 ×(5% /20% )=109,39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因被告已自應付伊之系爭工程款內將前揭違約金 予扣減,故被告應再給付伊酌減違約金後之差額328,182 元(計算式:437,577 -109,395 =328,182 )云云,並 提出原告與被告之建設課長李金虎電話通聯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卷㈡第15頁】為佐。 ⒊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其無法購得學名Mimusops elengi 之木料,但98、99年間上揭學名木料應用於各項公共工程 之案例不勝枚舉,況原告曾提供契約規定之木料樣品送審 ,經伊同意備查在案,豈有市面無流通之理,且原告提出 同等品之聲明,亦已逾開工30個日曆天,伊依約開罰並無 不合。又本件契約所定違約罰,並無特別約定其性質,依 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且合約所定 之20% 違約罰比例,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並無酌減之 問題等語,並提出夏沐樹石公司函文影本1 份在卷【見卷 ㈠第68-76頁】為佐。 ⒋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在其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對 原告逾期始提出申請欲以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木 料替換合約規定之學名Mimusops elengi 木料,有否作成 對原告不予扣罰之決議乙節,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建設 課長李金虎電話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李金虎確有該份錄音談話 ,但因該份電話錄音為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 據力;而況依該錄音內容以觀,亦未言明被告對原告逾期 始提出申請欲以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木料替換合 約規定之學名Mimusops elengi 木料,有作成對原告不予 扣罰之決議之意旨。 ⒌次查,原告於99年1 月15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開工,迨 至同年11月28日原告始以其於市面無法找到與合約規定相 同木料(Mimusops elengi ),乃函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3 項規定准其以同等品(Mimusops sp.)替代【 見卷㈠第92頁】,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4條第3 款但書約定,對原告處以該產品項目契 約價格20% 的罰款,要符民法第250 條規定。至被告對原 告處以437,577 元違約罰款是否過高?本院審酌:被告主 張學名Mimusops elengi 之美洲鐵木於98及99年間運用於 各項公共工程案例不勝枚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 原告亦曾於99年7 月19日提供合於契約規定木料樣品送審 ,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且同年8 月31日原告在未知會 被告情況下仍能提出合於契約規定之木料(學名Mimusops elengi)樣品,送請國立嘉義大學作鑑驗。另本院曾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向雲林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木材工 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學名「 Mimusops elengi 」之木料於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之 每才市價?亦經各該公會回覆在卷,業如前述,上開木材 公會既能向其會員詢得學名「Mimusops elengi 」之木料 於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之每才市價,足見於前揭期間 木料市場上應有該樹種木材流通至明。參以本院向台灣省 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所得學名Mimusops elengi 之木料價格每才約為160 ~200 元【見卷㈠第148 頁】, 另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料價格每才約為120 ~140 元【見卷㈠第169-2 頁】。顯見系爭工程合約規定 應使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 )價格確高於原告所欲 替代使用之木料(Autranella congolensis)價格。因之 ,原告屢屢以市面無合於契約規定之木料(學名Mimusops elengi)流通為由,據以要求被告同意以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 之木料替換,主要之考量因素乃係價格至灼 。而木料價格通常與木料品質習習相關,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不依約備料施工,而欲以價格 較低之他種木料替換原合約規格木料,顯可易見,系爭工 程品質亦將隨而降低,依上揭各客觀事實以觀,被告依約 處以原告437,577 元違約罰款,難謂過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其以扣罰違約金名義而未 給付之437,577 元之工程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施工所用替換木料與契約指定木料間 並無單價價差,被告不應扣減系爭工程款,另被告已同意不 對其扣罰違約金,且被告對其扣罰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均無可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再給付其所短少給付之工程款1,099,143 元及以扣罰違約金 名義而未給付之437,577 元工程款,合計1,536,720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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