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795,9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5,840
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335,34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