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祐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5 月2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