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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元棟 被   告 聯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360,86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5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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