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TRAN VAN SON(陳文山)
訴訟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温永進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
院於民國103 年0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被告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温永進、錦
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68 萬8,702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
度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0頁),
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請求:㈠被告錦標公司應給付9 萬2,157 元,
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錦標
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錦標公司、温永進應連帶給付455 萬6,833 元,及自101
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錦標公司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勞
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人,自99年07月14日起受僱於由被告温永進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錦標公司,從事以雙手操作機器製造網球架等
物品工作,被告温永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2 條第3 款(103 年07月03日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而被告温永進違反職安法規定,
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對原告施以3 小時以上
適於該工作必
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
械及剪斷機械,設有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
。原告於99年12月02日14時許,在被告錦標公司內操作油壓
衝床(下稱
本件油壓衝床)將長約8.5 公分之鐵線加工為長
約5 公分,一邊像L 型,一邊為U 型之鐵線成品過程中,以
左手將油壓衝床衝頭下方鐵線成品取出時,油壓衝床之衝頭
突然下降,因該油壓衝床無任何安全護圍、安全裝置之設備
,被告温永進亦無提供專用手工具,使該衝頭直接壓到原告
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壓碎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
臼、左手第二、三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四、五腕掌關
節脫臼、左魚際肌破裂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左手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左手機能嚴重減損,
迭經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失能而發給8 等級職業傷病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9
.21 %。
㈡原告因
上開傷勢,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各項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左手遭壓
碎,自99年12月03日至101 年02月02日止,均須持續就醫,
無法從事原需用雙手操作機器之工作,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正
常工作每月所得之工資為1 萬7,28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錦標公司應補償原告
前
揭醫療期間共14個月之工資24萬1,920 元,而扣除原告自勞
保局受領之傷病給付7 萬9,661 元,及被告錦標公司在該段
期間支付原告之工資7 萬102 元,請求被告錦標公司給付9
萬2,157 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受有永久不能回
復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69.21 %,自醫療期間結束翌日即
101 年02月03日起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0年,每月
所得以最低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額為294 萬6,955 元,扣除自勞保
局受領之失能給付32萬1,840 元,及被告錦標公司在該段期
間支付原告之工資2 萬3,530 元後,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60 萬1,585 元。
⒊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痛
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5 萬
5,248 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錦標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2,157 元,及自10
1 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錦標公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錦標公
司、温永進應連帶給付原告455 萬6,833 元,及自101 年11
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錦標公司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温永進、錦標公司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99年12月02日14時許,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時,發
生職業災害乙節並不爭執,但系爭事故發生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103 年02月17
日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曾
對被告錦標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未於檢查時發現本件油壓
衝床有任何發生職災或危險
之虞,且雲林縣政府勞工局亦曾
派員進行勞工安全
法令規範之輔導,亦未對本件油壓衝床有
任何相關建議,可見被告温永進對本件油壓衝床操作安全維
護已盡相當注意。又被告温永進於原告至被告錦標公司報到
時,已對原告施以3 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且原告熟悉本件油壓衝床之操作,係原告以手
還未準備好,就踩下電源踏板之不當方式操作,才致本件油
壓衝床衝頭下降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被告錦標公司使用本件
油壓衝床所製作之鐵線成品,係使用長56公分之鐵線,並未
使用原告所指長約8.5 公分之鐵線,被告錦標公司沒有這麼
短之鐵線,亦不會用本件油壓衝床做這東西,原告當日所操
作是長56公分之鐵線。從而,被告温永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被告二人自無須賠償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
㈡退步言,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左手尚能
從事握鐮刀、提工具箱、清除樹枝、綑綁鐵架等工作,並無
嚴重喪失手部功能之情形;且原告來臺工作之許可期間最長
為3 年,原告返國後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越
南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應以中華民國之每月最低工
資計算,計算之期間及工資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另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錦標公司自100 年01
月起仍有給付工資共10萬616 元,及勞保局所給付之傷病給
付7 萬9,661 元、失能給付32萬1,840 元,自應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正面):
㈠被告温永進係被告錦標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網球架等生產業
務。被告温永進為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
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防護
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應注意對於新僱勞工工作
前,應使其接受3 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㈡被告温永進負有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
注意設有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並對原告
施以3 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
注意義務。而本件油壓衝床,係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
㈢原告於99年07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錦標公司,於99年12月
02日時尚有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99年12月02日14時許操作
被告錦標公司提供之本件油壓衝床製作被告錦標公司之鐵線
,以左手將油壓衝床衝頭下方鐵線成品取出時,油壓衝床之
衝頭下降而壓到其左手,發生職業災害,身體因此受有左手
壓碎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二、三掌指關
節骨折脫臼、左手第四、五腕掌關節脫臼、左魚際肌破裂等
傷害。
㈣原告在被告錦標公司工作之項目須雙手操作機器,操作本件
油壓衝床之方式為用雙手將鐵線置於模版上固定,雙手固定
在鐵線末端處,腳踏開關機器啟動下壓,機器回復定位,再
用雙手取出成品。
㈤被告温永進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温永進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
㈥原告遭遇系爭事故前最近一個月即99年11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月薪為1 萬7,280 元,其一日之工資為576 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99
年12月03日至101 年02月02日止。
㈧原告在前揭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仍有自被告錦標公司處受
領工資共7 萬102 元(計算式:100 年01月至12月工資共64
,368元+101 年01月工資5,364 元+101 年02月01日至02日
工資370 元=70,102元)。
㈨在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期間,仍有自被告錦標公司
處受領工資共2 萬3,530 元(計算式:101 年02月03日至29
日工資4,994 元【5,364-370 =4,994 】+101 年03月至06
月工資16,092元【5,364 ×3 =16,092】+101 年07月工資
2,444 元=23,530元)。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自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2萬
1,840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 萬9,661 元,共計40萬1,50
1 元。
上開各情,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兩造勞動
契約、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保局101 年
03月、102 年08月核付案件通知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9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件
油壓衝床操作流程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臺
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8 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89至98頁、第106 至10
7 頁、第136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至第16
9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影卷》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633號影卷《下稱偵影卷
》第11至33頁、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得採為判決基礎。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施作
鐵線長為8.5 公分,施作時前方未設有輔助板,其所受之前
揭傷害,係可歸責被告温永進未對其為安全教育訓練,及本
件油壓衝床未設有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等
過失所致,被告錦標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
予
以補償,被告温永進、錦標公司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
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㈠原告向被告錦標公司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部
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
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之規定,然同法第
1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並
參酌職安法第2 條第4 款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
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則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
」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
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所謂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
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查原告受僱於被告錦標公司
,於99年12月02日14時許,操作本件油壓衝床製作被告錦標
公司之鐵線,執行職務時,因本件油壓衝床衝頭下降而壓到
其左手,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醫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第161 頁反面
至第162 頁正面),
堪認原告確係因被告錦標公司提供之就
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而屬職業災害。
而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
被告温永進、錦標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有無過失,
均不影響被告錦標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原告主
張被告錦標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因醫療而不能
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
核屬有據。被告錦標公司辯稱被告温
永進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而拒絕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乙節(見本院卷第52頁、第160 頁正面)
,委無足取。
⒉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
其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遭
遇系爭事故前最近一個月即99年11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月
薪為1 萬7,280 元,其一日之工資為576 元,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並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第166 頁反面),則原告於99年12
月01日即職業災害發生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為
576 元。又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9年12月03日至10
1 年02月02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
),並有大林慈濟醫院101 年03月0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
000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02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116號函附之原告病情說明暨病歷資料等影
本在卷
足憑(見偵影卷第96至11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60 號刑事影卷《下稱易字影卷》㈢第1 至101 頁)。準此
,被告錦標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補償原告自
99年12月03日起至101 年02月02日止醫療期間共427 天之工
資24萬5,952 元(計算式:576 ×【29+365 +31+2 】=
245,952 元)。
⒊而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
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
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
定自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可知傷病給付係指
勞工遭遇普通傷害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工資,正在治療中者,所發給之補助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既已領取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 萬9,661 元(見不
爭執事項㈩),而傷病給付屬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給付,且
兩造均同意在原告請求之醫療中不能工作金額中扣抵(見本
院卷第158 頁正面),自應由被告錦標公司須補償原告之醫
療中不能工作工資金額中扣除該傷病給付。另原告在前揭醫
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告錦標公司仍給付原告工資共7 萬10
2 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並同意在被告錦標公司應補
償原告之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金額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金額自應由被告錦標公司須補償原
告之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金額中扣除。
⒋從而,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錦標公司給付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為9 萬6,189 元(計算式:245,952 元
-79,661元-70,102元=96,189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錦標公司給付9 萬2,157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
不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
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按
「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
機關所訂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
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
,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
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
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
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 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
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
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次按,安全
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
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
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
: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8 毫米以下:㈠上死點之上模與
下模之間。㈡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
間。㈢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
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
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再按,衝剪機
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
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
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
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
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
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
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
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
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機械
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即103 年07月03日修正施行前之機械器
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6 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温永進為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見不
爭執事項㈠),自應遵守之,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其僱用
之勞工者,自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①原告主張所施作之鐵線為8.5 公分,及施作前方未設有輔助
板部分:
⑴原告於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633號案件偵查時證稱:
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做的鐵線比較短,並不需要用到温永進
所提出操作流程圖(指偵影卷第52至53頁)內的桌子,用該
桌子是沒有辦法做的等語(見偵影卷第48頁);
復於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160 號案件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温永進提出操
作光碟內的模具(指易字影卷㈡第39至54頁照片中之模具)
並
非造成我受傷的模具,我當天加工的是一支鐵線彎成兩頭
;受傷當天我並非操作温永進所提出操作光碟畫面中之鐵線
,亦無光碟畫面中的桌子,我加工的鐵線大約長8.5 公分,
鐵支兩邊都有折,一邊像L 型,一邊是U 型等語(見易字影
卷㈠第93頁反面、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並在該
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繪出受傷當時加工之鐵線成品圖樣,長
約5 公分,若包含兩側彎曲部分則大約8.5 公分,有原告手
繪圖影本存卷
可憑(見易字影卷㈡第38頁)。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時施作之鐵線樣式為何,及施作時本件油壓衝床前方
是否設有輔助板等事項前後證述一致,若非確有其事之親身
經歷,恐難如此一致,
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會遭本件油壓衝
床之衝頭壓傷,即表示原告施作之鐵線,必須將手伸入衝頭
下方取出,衡情倘鐵線長度如被告二人所辯達56公分(見本
院卷第160 頁反面),
而非長約8.5 公分,且有設置輔助版
,則原告雙手距離本件油壓衝床衝頭下壓處應仍有將近56公
分之距離,於操作過程中即無須將左手置於衝頭下方,根本
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上開證述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與
常情相符,
益徵原告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⑵依卷附之操作流程照片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刑事案
件
勘驗操作光碟之勘驗筆錄、照片等影本(見偵影卷第52至
53頁;易字影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39至46頁)
,雖可見本件油壓衝床前方設置有長約67公分之輔助板(見
偵影卷第86至87頁);
惟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曾言於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具
結證稱:因原告於99年12月02日工作中左
手遭機器壓傷事件,我於100 年02月16日、24日前往錦標公
司實施勞動檢查,當時並沒有看到操作光碟畫面中的輔助板
等語(見易字影卷㈡第11頁反面);而被告温永進於本院前
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光碟畫面中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
板子在做某些產品時會拿開等語(見易字影卷㈡第115 頁反
面),顯見前揭操作流程照片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影本中之
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輔助板應屬可拆卸之配件,是尚難以此
驟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設置該輔助板。
⑶依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施作之鐵線長8.5
公分,且施作前方未設有輔助板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被告温永進未對其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
:
⑴原告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時證稱:第一天到工廠時,
沒有參加任何操作機器的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偵影卷第49
至50頁);復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第一
天翻譯有帶我去工廠繞一圈,告訴我這是我的公司,以後同
事怎麼做就跟著怎麼做,第一天沒有講什麼操作機器或說明
其他安全注意的事項等語(見易字影卷㈡第25頁正反面)。
又證人即引進原告入臺工作之仲介吳英雄於雲林地檢署前揭
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
稱:是中午1 點多到錦標公司,到下午3 、4 點結束等語(
見偵影卷第47頁;易字影卷㈡第56頁正、反面)。是依常理
判斷,原告初至臺灣,語言及生活習慣均不熟悉,第一次進
入被告錦標公司之時間已是99年07月14日下午,在短暫時間
內,被告温永進尚需透過翻譯向原告說明被告錦標公司工廠
內之環境、規定及生活細節,衡情應不可能就工廠內所有機
器設備一一講解操作方法,亦不可能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
法規、作業程序或應變處理詳為解說,充其量只能就工廠內
之機器向原告作簡易介紹。故原告前揭證述99年07月14日並
未參加任何操作機器的教育訓練,僅由翻譯帶著繞工廠一圈
等情,
應堪採信。
⑵被告温永進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時陳稱:錦標公司每
年都要有一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99年是在08月11
日上這個課等語(見偵影卷第37頁);而原告於雲林地檢署
前揭案件偵查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在99年08月11日上過教育
訓練課程;我不知道本件油壓衝床上面有緊急按鈕,也不知
道再踩一下是關,機器就會停止等語(見偵影卷第39、49頁
),衡情倘確有對原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
使原告詳細了解本件油壓衝床各種機器作業程序、緊急事故
之處理,原告應無對於本件油壓衝床上有緊急按紐,及腳踩
一下開關,本件油壓衝床即可停止運作等情毫無所知。又證
人即被告錦標公司員工蔡淑珠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詢
問時亦證稱:我沒有在99年08月11日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明確(見偵影卷第67頁)。是顯見被告温永進未於
99年08月11日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⑶至於被告二人雖提出製作日期記載為99年07月14日之「外籍
勞工服務紀錄表」影本,辯稱於原告甫至被告錦標公司報到
時,已對本件油壓衝床施予教育訓練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
正面)。查
觀諸該文件固記載「由資深越南勞工陪同,並經
由越南翻譯老師中越對照文件及口頭講解,按照新進員工職
前訓練教育課程安排講解,並徵得陳文山外勞充份了解工作
概況及機器操作無疑後,明日開始上班」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123 頁),然依前⑴所述,原告須透過翻譯始能了解中文
,實難想像在短短2 、3 小時之時間,能夠向原告介紹環境
、工作內容,並向原告詳為解說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各
種機器作業程序或應變處理,顯見99年07月14日應僅係對原
告就被告錦標公司環境作簡要介紹,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温永
進已對原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⑷被告二人雖又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
災變訓練
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2 頁)為證,抗辯被告
温永進有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然查:
依證人曾言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02
月16日、24日前往錦標公司勞動檢查時,均由該公司會計蔡
淑珠會同,都沒有遇到温永進,我請錦標公司的人提出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資料,他們都說有做,但沒有紀錄,我
沒有看到資料,所以認為雇主沒有確實做到教育訓練,故認
定錦標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等語
甚明(見易字影卷㈡第6 頁反面、第9 頁正反面),及
參諸
卷附之中區勞檢所100 年07月2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錦標公司勞動檢查結果影本,內載「經查雇主未使勞
工陳文山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
相關紀錄資料可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見偵影卷第11至12頁)。可
見證人
曾言於100 年02月16日、24日兩度前往被告錦標公司為勞動
檢查,並要求被告錦標公司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
,若被告温永進確實有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確實存在,
縱然被告錦標公司掌管資料之人當時不在公司,衡情亦應儘
速補送中區勞檢所審核,實不可能遲至100 年06月29日本件
刑事案件警詢時才提出,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
變訓練記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證人蔡淑珠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時證稱:「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指本院卷第122 所示之
影本文件)我有簽名在上面,但我沒有接受該訓練等語明確
(見偵影卷第67頁),是簽名在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
防災變訓練記錄」並無法表示確實有接受該訓練,上開文件
並非實際進行教育訓練之紀錄文件。
從而,尚難以該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
」,驟認被告温永進確實有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⑸被告二人又以有請公司勞工幹部教導原告操作機具為由,抗
辯已對原告盡教育訓練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7 頁反
面)。查依原告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時、本院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有一位泰國人
教我本件油壓衝床的操作,約教30分鐘。事故當天早上,是
『阿唯』教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我上午約做了60支,下午
上班就一個人做;泰國籍同事『阿六』及越南籍同事『阿唯
』有教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事故當天早上『阿唯』教我約
半小時,之前一次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是一個多月前等語(見
偵影卷第50頁;易字影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雖
顯見被告錦標公司之同事有指導原告如何操作本件油壓機械
,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縱然勞工有操作機械之能力,
惟若未全
盤瞭解機械特性及安全設施,又欠缺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仍無從保障其安全與健康。原告之同事
縱有教
導其如何操作本件油壓衝床,亦無法取代被告錦標公司應對
原告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詞,尚難
採憑。
⑹被告二人雖另以證人吳英雄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詞為證
,抗辯確實有依法實施教育訓練乙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查證人吳英雄於本院前揭案件雖證稱:99年07月14日我
在錦標公司時,有看到原告由翻譯陪同,去看工作內容狀況
及生活環境,並由温永進與錦標公司的人到工廠內向原告講
解機器等語(見易字影卷㈡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57
頁正面),但同日亦證述:我沒有跟在原告旁邊,都在公司
那裡晃來晃去,我是遠遠看到,但裡面講的內容我不清楚,
我沒有詳細聽錦標公司他們講解的內容等語(見易字影卷㈡
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正面),可見證人吳英雄並未親自
聽聞被告温永進及錦標公司人員對原告解說之內容,是其上
開證述顯係出於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温永進已對
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據。
⑺依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温永進並未對其進行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前揭職安法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乙節,應屬可信。
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就本件油壓衝床設有安全護圍、安全裝
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部分:
⑴證人曾言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及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已證稱:本件油壓衝床若無法裝設圍籬,還可以採用光
電式、雙手按鈕式、圍柵式、掃除式的安全設備,若安全護
圍無法裝設,應該要有專門手工具代替,但本件油壓衝床沒
有法律所規定之安全護圍,亦無提供手工具,完全沒有操作
人員肢體的防災安全設備,故我們認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
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甚明(見偵影卷第91至92頁
;易字影卷㈡第6 頁正面、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
頁正面);其前往被告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報告,亦載
明:「查該肇事機械為油壓衝床,未設有安全護圍或提供專
用手工具,防止操作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機械動作範圍之危
險界限,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
有中區勞檢所100 年07月2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可憑(見偵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另依被告温永
進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時提出之操作流程照片影本(
見偵影卷第52至53頁),及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温永
進提供操作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影本(見易字
影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39至47頁),亦顯示本
件油壓衝床並未設置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
危險界限,且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
險界限構造之安全護圍,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
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亦無
提供專用手工具。又參以本件油壓衝床係以動力驅動之衝剪
機械乙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足認被告温永進就本件油
壓機械確實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6 條(即修正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同條
項)之規定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
⑵至於被告二人雖以曾言於100 年02月16日至被告錦標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時,並未確認案發時狀況,且未實際運轉本件油
壓衝床,其並未客觀評價事故當時之情形等詞,質疑證人曾
言上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勞動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然查,證人曾言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100 年02月16日前往錦標公司勞動檢查時,是他們會計
人員請來模擬人員操作本件油壓衝床,他們會計人員就說案
發時的模具是那個模具;我們有採證,也問過當事人、會同
人員,影片(指操作光碟)跟我查的狀況不一樣等語(見易
字影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又觀諸證人曾言前往
被告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報告(見偵影卷第12頁),可
知證人曾言有詢問被告錦標公司員工及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之
情形。依上,顯見其係在與被告錦標公司人員、原告確認案
發時狀況,及親見本件油壓衝床運轉之情形下,判斷本件油
壓衝床依法應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
被告二人上開辯詞,
顯有誤會。
⑶被告二人雖以98年06月26日接受中區勞檢所進行勞動檢查,
其中檢查之項目包括『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案檢查、勞工安全
設施一般檢查、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等項目,中區
勞檢所當時檢查時並未發現本件油壓衝床有何發生職災或危
險之虞,本件油壓衝床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等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張
豐昇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8年06月26日
至錦標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有8 項缺失,對於本件
油壓衝床沒有什麼印象,應該也沒有做出改善建議,當時可
能是本件油壓機械沒有操作,所以沒有發現有違反的事項等
語(見易字影卷㈡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另觀卷附之
中區勞檢所98年07月03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見易字影卷㈠第97至98頁),僅記載98年06月26日中區勞
檢所檢查員前往被告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8 項違反
事項,其中電氣機具帶電部分,勞工有感電之虞,建議應設
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益徵證人張豐昇證稱其於98年
06月26日前往被告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針對本件
油壓衝床為檢查等情,應屬真實。何況勞動檢查之項目眾多
,諸如墜落危害、感電危害、倒塌崩塌危害、火災爆炸危害
、缺氧中毒危害、切割捲夾危害、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並
牽涉職安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
則、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諸多法令,斷不可能於一次勞
動檢查中逐一檢視工廠內所有設備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
定。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尚難採憑。
⑷被告二人雖又以99年11月05日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推行『99年
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時,派程勝重至錦標公司輔導
,當時並未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任何相關之建議等詞置辯(見
本院卷第81頁)。
惟查,證人程勝重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我是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招募之志工,本身具有安
全衛生管理乙級以上資格,為辦理99年勞工衛生安全在地扎
根計畫,而於99年11月05日至錦標公司進行訪視,當天並沒
有看到本件油壓衝床,專業輔導確認表是我填寫的,當中改
善建議第5 點勾選『原動機、傳動帶或轉軸應裝設護罩、護
圍、套胴、跨橋、圍柵或護網等設備』,並不是針對本件油
壓衝床,而只是建議錦標公司這項要注意;該次訪視只是抽
樣,並沒有全部的機器都看;記載已經改善完成是針對我拍
照之砂輪機部分等語明確(見易字影卷㈡第16頁正面至第17
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又參諸雲林縣政府10
2 年06月0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勞工安全衛
生在地扎根計畫至錦標公司輔導之相關資料影本(見易字影
卷㈡第71至91頁),可知證人程勝重於99年06月05日前往被
告錦標公司輔導時,發現安全衛生設施上有7 項缺失,惟並
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表示有何改善建議。是依上開事證,顯
見證人程勝重該次訪視被告錦標公司,僅係就被告錦標公司
內之機器設備進行抽樣輔導,並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是否符
合安全防護標準為任何肯定或應予改善之建議;其所填寫之
專業輔導確認表中改善建議第5 點雖勾選「原動機、傳動帶
或轉軸應裝設護罩、護圍、套胴、跨橋、圍柵或護網等設備
」,但並非針對本件油壓衝床,僅係提醒錦標公司注意此項
內容;專業輔導項目表內「機械災害之防止」中c2項目「對
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
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
等設備」、c3項目「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
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於
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雖勾選無明顯缺失,惟上開
檢查結果既非針對本件油壓衝床所作成之結論,自不得因此
即認定本件油壓衝床已符合相關安全防護標準。況勞動檢查
並不可能在單次檢查過程中逐一檢視工廠內所有設備是否符
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取。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温永進未就本件油壓衝床設有安全護圍
、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違反前揭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等情,堪信為真。
④綜上,足認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即被告温永進並
未對原告施以3 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且未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設有
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顯係違反前開職安
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機器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
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害,與被告温永進違法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温永進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錦
標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即被告温永進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與
被告温永進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之各項請求,審
究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左手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有減損:
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02日在被告錦標公司發生系爭事故後,
即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壓碎傷、左
手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二、三掌指關節骨折脫臼
、左手第四、五腕掌關節脫臼、左魚際肌破裂之傷害,有大
林慈濟醫院100 年02月1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影卷第30頁)。
原告復於100 年08月17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
治療。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陳君最近一次10
2 年01月28日於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手第一掌蹼疤痕攣
縮對掌功能喪失重建術後,陳君前經自由皮瓣轉移及對掌功
能重建手術治療後,目前追蹤其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仍
受限,就醫學上而言,陳君之手部機能完全恢復正常功能之
機率極低,其左手活動在日常自理生活上評估應不宜負重,
且無法從事精密工作;而目前病患陳君掌指關節活動受限、
Kapandji分類6 分(滿分10分),對掌功能不全」、「Kapa
ndji分類係為國際通用對掌功能之評估標準,滿分為10分,
正常人為9-10分;而6 分之標準,就醫學而言係代表其拇指
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故屬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
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病患陳君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
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且復原之機率極低;而病患陳
君之左手雖仍留存部分之對掌、簡單抓握之功能,惟就醫學
上而言,其掌指力量即握力與正常一般人相比,已達嚴重減
損之程度」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02月27日(102 )
長庚院法字第0116號函附原告就診之病歷、102 年04月10日
(102 )長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102 年06月19日(102 )
長庚院法字第061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易字影卷㈢第1
至169 頁、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93至94頁)。
又於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再檢送原告當時生活工作情形錄影畫面及相關病歷資料,函
請臺中榮總鑑定,其結果亦認:「陳文山左手背呈多處不規
則疤痕,手部內在肌群明顯萎縮,左手虎口一處來自小腿之
顯微皮瓣,並有肌腱轉移之手術疤痕。左手握力微弱幾無法
測得,左拇指食指之捏力亦弱,左拇指對掌動作困難,勉強
可移動到接近中指尖處。食指及小指掌指關節僵直無法握拳
。中指及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明顯受限,食指及小指之指節
間關節,幾乎完全僵直無法彎曲取物,中指及無名指之指節
間關節可作小幅度彎曲,但無法以指尖取物。綜觀該員左手
之功能無法負重,無法進行精細工作,其殘存之手部功能實
不足正常手功能之三成,可推斷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書影本附卷
可按(見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
9 號影卷第108 至110 頁)。
參以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L11-47項,並發給第8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等情,
有勞保局101 年03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
足憑(見附民卷第21頁)。
是依上開各情形,足認原告之左手殘存之功能已不足正常手
功能之三成,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原告之勞動能力自
有減損。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左手掌功能並未嚴重喪失,且未
喪失工作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4 頁正面),實
無足採。
⑵原告之勞動力減損69.21%: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經兩造
合意送請臺中榮總為鑑定(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而臺中榮總經審酌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
之病歷資料,並使原告於103 年03月05日接受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原告兩側手腕及手指活動度,就彎曲角度、伸展角
度及活動範圍均有差異;左手腕之關節活動範圍相較於右手
,喪失1/3 以上角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 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
級第十三級;而除食指指節間關節外、其餘左手之各指關節
皆喪失活動範圍1/2 以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 47
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八級;合併上述
兩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 %
等語,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兩造均合意由臺中榮總為鑑定機構,且鑑定過
程業已通知兩造參與(見本院卷第60頁之本院103 年02月10
日雲院通民真102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函),客觀上自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又鑑定書就原告雙手之健康情況互為比較,並
臚列兩側手腕及各手指之活動度,堪稱專業詳盡而具備可信
性,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是被告二人僅
空言否認
鑑定報告可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自
無足採。
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越南人,於00年00月00日生(見本
院卷第124 頁之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119 頁反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正值青壯年
;復參以其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被告錦標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工資係約定1 萬7,280 元,工資隨中華民國勞基法
規定變更而變更等情,有勞動契約
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頁
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6
1 至162 頁);又考量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
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及酌以最低基本工資於101 年01
月調高為1 萬8,780 元,於102 年04月時調高為1 萬9,047
元,於103 年07月01日起調整至1 萬9,273 元等情,有勞動
部網站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認以每月1 萬
9,047 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標準,應屬允當
。被告二人所辯應以越南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乙節(見
本院卷第51頁),礙難採憑。
⑷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如下:
原告前揭醫療期間結束翌日(即101 年02月03日)起至原告
請求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前1 日(即102 年10月03日)期間
:
自原告前揭醫療期間結束翌日(即101 年02月03日)起至原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前1 日(即102 年10月03日)止
,其期間計1 年8 月,此部分既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
,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為26萬3,649 元〔計算式:(19,047×20)×69.21 %=26
3,6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 年10月04日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1 年08月23日)期間
:
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131 年08月23日年滿65歲,自102
年10月04日起至131 年08月23日止,計28年10月19日,經換
算為28.87 年(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每年可獲
取之收入為22萬8,564 元〔計算式:19,047×12=228,564
〕,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萬8,189 元〔計算式:
228,564 ×69.21 %=158,1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以一次給付,其金
額為278 萬370 元〔計算式:158,189 ×17.00000000 (第
28年之霍夫曼係數)+158,189 ×0.87×(17.00000000 -
00.00000000 )(第29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8年之霍夫曼係
數)=2,780,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304 萬
4,019 元(計算式:263,649 元+2,780,370 元=3,044,01
9 元)。據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為294 萬6,955 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不逾上
開數額,自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左手壓碎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
臼、左手第二、三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四、五腕掌關
節脫臼、左魚際肌破裂等傷害,於99年12月02日至大林慈濟
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肌肉修補手
術,復於同年月07日接受筋膜切開及韌帶修補手術,又於同
年月接受植皮手術,於99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共20天;復
於100 年10月0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上肢整形重建手術,
於100 年10月15日出院,再於101 年02月01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接受游離皮瓣顯微重建手術,於101 年02月02日出院,且
原告99年出院後
迄101 年02月間仍繼續回醫院門診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之門診收據、大林慈濟醫院99年12月21日醫療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02月27日(102 )長庚院
法字第0116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5
至14頁;偵影卷第15頁;易字影卷㈢第1 、25頁、第58至69
頁、第78至82頁、第95頁、第98至102 頁),可見原告需忍
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與疼痛、心理負擔、
日常生活不便,並承受多次開刀、是否能改善之心理壓力,
且上開傷害已導致原告左手掌不足正常手功能之三成,嚴重
減損左手機能之情形,勞動能力減損69.21 %,使其生活秩
序大受影響,原告身心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又參酌原告
之左掌雖經整形重建手術,但手背仍留有明顯之疤痕,食指
、小指還會不受控制地翹起來等情,有本院103 年07月11日
勘驗筆錄、照片4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第172
至173 頁);再參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受
傷時年紀33歲(見本院卷第124 頁之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
,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在被告錦標公司擔任作業員,於99年
申報受有利息及工資所得合計7 萬8,627 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
告温永進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51歲
,學歷為大專畢業,於99年申報股利所得3,204 元,名下有
多筆股票,總價值甚高(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被告錦標公司於99年申報受有利息及股利所
得648 元,名下有多筆股票、2 部汽車(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4 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可見被告温永進、錦標
公司經濟情況顯較原告佳;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温永進之過失程度、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詳
見下⒊所述),另酌以被告温永進所受之刑罰制裁、被告二
人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抗辯系爭事故是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手還沒有準備好
,就踩下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經查:
①證人曾言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訊、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述:去檢查時有詢問當事人,當事人說機器是正常的
,檢查當時機器也是正常的;我有跟原告確認本件油壓衝床
有無故障,原告之翻譯是說沒有故障,當天錦標公司人員操
作本件油壓衝床時,本件油壓衝床沒有故障等語(見偵影卷
第91頁;易字影卷㈡第11頁正面),並參以本件油壓衝床平
時均有保養等情,有油壓機保養紀錄表可憑,可認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本件油壓衝床應無故障或異常之情形。而本爭油
壓衝床係按固定模式循環操作,在本件油壓衝床並無故障或
異常之情況下,卻發生原告遭本件油壓衝床衝頭壓傷之情形
,依
經驗法則為合理判斷,可推認原告於操作本件油壓衝床
時,應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手還未準備好,就踩下電源踏板
之情形。另證人曾言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有
太多案件,就是勞工手腳配合不當等語(見易字影卷㈡第8
頁正面),益徵原告確實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之情形。故雖
被告温永進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安全護圍
、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造成原告前揭傷害,惟若非
原告當天有前揭操作失當之處,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堪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②本院審酌被告錦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温永進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原告以手還未準備好,就踩下電源踏板之不當
方式操作本件油壓衝床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
被告温永進與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二
分之一,較為公允。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
①按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金額為147 萬3,478 元(計算式:2,946,955 元×50%
=1,473,4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2萬1,84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㈩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可知失能給付屬於勞動
能力減損之給付,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系爭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兩造均同意在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
減少損失金額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自應在原
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中扣除。另在原告前揭計算勞動
能力減少之期間,被告錦標公司仍給付原告工資共2 萬3,53
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㈨),兩造並同意在原告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即在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
112 萬8,108 元(計算式:1,473,478 元-321,840 元─23
,530元=1,128,108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112 萬8,108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30萬元(計算式:600,000 元×50%=300,000 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為142 萬8,108 元
(計算式:1,128,108 元+300,000元 =1,428,108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錦標公司補償之
金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本件被告温永進於101 年12月06日已收受原告101 年
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被告錦標公司於10
2 年10月03日收受前揭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
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第60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
就上開兩部分,均請求自102 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錦標
公司給付9 萬2,157 元,及自102 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2 萬8,108 元,及自102
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
分別依兩造聲請併宣告供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據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