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輝煌
洪品蓁
相 對 人 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湧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志亮會計師(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
路○段○○○號六樓)為相對人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為此,
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選派安仕會計師事務
所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自民國100 年6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管理均依法辦理,且各項收支均經董事、董事長複核後
才入帳,並不定期召開董事會報告財務及業務狀況,且年度
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無不法情事。對於聲請人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伊百思不解
,且生技產業有商業秘密,不方便開放一般股東參與,伊希
望由股東會遴選公正獨立之檢查人為檢查。又聲請人指定由
安仕會計事務所擔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不符,
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任之檢查人,
以確保檢查結果之公正性等語。
三、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
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要件之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相對人100 年2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
100 年6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各乙份在卷
可稽,
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2 年7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佐,是聲
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應
堪認定。相對人雖執前詞質疑聲
請人無檢查業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相
對人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志亮會
計師任之,有該會102 年7 月18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
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李志亮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李志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