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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輝煌       洪品蓁 相 對 人 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志亮會計師(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 路○段○○○號六樓)為相對人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為此,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選派安仕會計師事務 所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自民國100 年6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管理均依法辦理,且各項收支均經董事、董事長複核後 才入帳,並不定期召開董事會報告財務及業務狀況,且年度 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無不法情事。對於聲請人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伊百思不解 ,且生技產業有商業秘密,不方便開放一般股東參與,伊希 望由股東會遴選公正獨立之檢查人為檢查。又聲請人指定由 安仕會計事務所擔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不符, 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任之檢查人, 以確保檢查結果之公正性等語。 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要件之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相對人100 年2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 100 年6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各乙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2 年7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是聲 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應認定。相對人雖執前詞質疑聲 請人無檢查業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相 對人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志亮會 計師任之,有該會102 年7 月18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李志亮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李志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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