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恣漩即蘇碧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盡力清償,其計算基礎乃 係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所得之數額,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 論,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並非以其之 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 而綜合決定之。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 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30,394 元 。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 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000 元,共清償72 期,合計6 年,總清償數額288,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9.2%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 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 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豐義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豐義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 102年度1月至9月薪資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102 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4 頁、第30頁、 第105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8,000 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又債務人 更生開始時,名下財產僅有83年11月出廠之光陽機器腳踏 車一部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該車之車號查詢 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9 月6 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140 號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見詳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因該輛機車之車齡達 19年,顯無變價實益,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267元,有102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其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預計每月可得支用之實際收入為19,267,每 月支出為15,267元,債務人提列每期其償金額為4,000 元 ,自有履行可能(19,267 -15,267=4,000)。 (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767元(包括居住 補助費2,000 元、電話費570 元、生活餐費5,704 元、交 通費1,000 元、燃料費牌照稅993元、日用品費500元)、 另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4,500 元等語。查,上開債務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67元已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相差無幾,足認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而確屬合理及必要。而在此合理 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 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就扶養費4, 500 元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父母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0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所示,債務人之父母蘇添盛(00年00月00日生)、蘇余秋 英(00年0 月00日生)均已年邁多病,每月除領有3,500 元之敬老津貼外,無工作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稱父母有債務人及其哥哥、姊姊共4 名扶養義 務人,債務人主張其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為4,500 元,僅 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3,372 元【計算 式:(10,244-3,500)X2÷4 =3,372 】之標準,參以現 今社會經濟情形下類此高齡國民一般合理消費、醫療程度 等情,上開扶養費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無奢侈浪費之 虞,應屬合理。再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債 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以上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9.2%,惟債務人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 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 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 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 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 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 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 ,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學歷、身分 、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債權人之意願、受償之程度 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能力 ,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 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 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 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蘇恣漩即蘇碧玲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 二、總清償比例:9.2﹪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債務人應於 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 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699,472元 每期還款金額:2,172元 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89,111元 每期還款金額:370元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43,127元 每期還款金額:311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26,836元 每期還款金額:162元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771,848元 每期還款金額:986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