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恣漩即蘇碧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盡力清償,其計算基礎
乃
係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所得之數額,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
論,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並
非以其之
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
而綜合決定之。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
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30,394 元
。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
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000 元,共清償72
期,合計6 年,總清償數額288,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9.2%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
分之一,依
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
狀
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
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
依職權逕予認可之
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豐義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豐義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
102年度1月至9月薪資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102 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4 頁、第30頁、
第105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8,000 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
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又債務人
更生開始時,名下財產僅有83年11月出廠之光陽機器腳踏
車一部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
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該車之車號查詢
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9 月6 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140 號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考(見詳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因該輛機車之車齡達
19年,顯無變價實益,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267元,有102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其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預計每月可得支用之實際收入為19,267,每
月支出為15,267元,債務人提列每期其償金額為4,000 元
,自有履行可能(19,267 -15,267=4,000)。
(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767元(包括居住
補助費2,000 元、電話費570 元、生活餐費5,704 元、交
通費1,000 元、燃料費
牌照稅993元、日用品費500元)、
另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4,500 元等語。查,
上開債務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67元已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相差無幾,足認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而確屬合理及必要。而在此合理
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
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又就扶養費4,
500 元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父母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0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所示,債務人之父母蘇添盛(00年00月00日生)、蘇余秋
英(00年0 月00日生)均已年邁多病,每月除領有3,500
元之敬老津貼外,無工作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稱父母有債務人及其哥哥、姊姊共4 名
扶養義
務人,債務人主張其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為4,500 元,僅
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與法定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3,372 元【計算
式:(10,244-3,500)X2÷4 =3,372 】之標準,參以現
今社會經濟情形下類此高齡國民一般合理消費、醫療程度
等情,上開扶養費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
虞,應屬合理。再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是以,債
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以上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9.2%,
惟債務人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
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
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
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
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
不利益;況
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
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
,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學歷、身分
、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債權人之意願、受償之程度
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
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能力
,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
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
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
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蘇恣漩即蘇碧玲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
二、總清償比例:9.2﹪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債務人應於
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
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699,472元
每期還款金額:2,172元
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89,111元
每期還款金額:370元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43,127元
每期還款金額:311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26,836元
每期還款金額:162元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771,848元
每期還款金額: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