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安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00 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
償金額為352,800 元,清償成數約38.63%,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69頁),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52,800 元,是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
2 年7 月26日聲請更生,查其100 、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80,300 元、520,768 元,又其於102 年2 月22日至
3 月8 日任職於安心食品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至4 月27
日任職曼聯實業公司、於102 年4 月24日至7 月31日任職於
古河銅箔公司,
期間薪資所得分別為824 元、19,860元、10
7,946 元
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任職公司發給之薪資單、103 年
2 月28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
第39至40頁、47至49頁、101 至102 頁、111 頁、本院卷第
90頁、121 頁),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兩年即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72
4,523 元【計算式:180,300 ×5/12+520,768 +824 +19
,860+107,946 =724,523 】;如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其個人必要
支出,並參考財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
85,000元計算其每月與前配偶分擔長子
扶養費數額為3,542
元【計算式:8,5000÷12×1/2 =3,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分擔支出父親扶養費用2,00
0 元,則債務人與其受扶養親屬於該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總計
約378,864 元【計算式:(10,244+3,542 +2,000 )×24
=378,864 】,而
上開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5
2,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
致過低。
㈡查債務人於102 年4 月24日起任職於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
,
惟於102 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後因公司不予續聘而離職,
嗣於103 年1 月20日改任職於寬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
語翻譯人員,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含底薪20,2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情,有其提
出之離職證明單、在職證明書、現任職公司出具之102 年1
至3 月份薪資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94至95頁
、127 至128 頁);又據債務人到院陳稱
略以:101 年報稅
時,因為當時景氣較好,所以前兩年薪資收入比較高,才能
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101 年底因為家庭狀況及其身體狀
況,造成其收入減少,之後公司的薪資減少,才會轉換現在
的公司任職,是在寬紘科技公司從事日文翻譯工作,收入還
算穩定,薪資收入月平均約22,000元左右,目前公司調薪不
太可能,要依公司的營運狀況
而定,如有需求才會有加班的
情形,目前沒有加班費等收入,此外公司沒有發給三節及年
終獎金,其亦無其他兼職或政府補助收入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執行筆錄);債務人復具狀陳報略以:由於之前
在古河銅箔上班時,都
是以契約方式在工作,所以薪水較高
,現在的寬紘科技是正式的工作並
非約聘,所以薪水就比較
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陳報狀),並據以提出古河銅箔股
份有限公司約聘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
82頁),
堪認債務人所述上情並非無據。另查債務人102 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28,891 元,此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10
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 頁)。則參酌債務人最近一年所得資料及其目前工
作薪資收入狀況,其於102 年度平均月入雖有27,408元【計
算式:328,891 ÷12=27,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其於102 年底因約滿未獲原公司續聘而需另謀他職,致其
目前每月工作薪資確已減少為22,000元,已如前述,是債務
人主張其於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2
,000元得作為還款來源,應
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103 年10月9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4,000 元(含水、電及瓦斯費
)、交通費700 元、膳食費5,000 元、日用雜貨支出1,000
元、勞保費173 元、健保費672 元、長子扶養費3,542 元、
父親扶養費2,000 元,每月總計17,087元。其中關於房屋租
金支出部分,查債務人任職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其係向
第三人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巷○ 弄○○號5 樓之房屋居
住,有其提出之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核上開房租支出為債務人目前就業
及生活所需,且未偏離新竹市地區一般租金行情,衡情並無
不宜。又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梁銘志共
同育有1 名子女即長子李○○(89年次),雙方
離婚後約定
長子由債務人監護等情,有
渠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3頁),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
以:小孩監護權歸我,前夫並沒有負擔任何的費用,但提列
上面同意仍以扶養費的2 分之1 提列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執行筆錄),又據債務人陳報其長子並無領取任何補
助金或社會福利津貼(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
98頁補正狀);則債務人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之計算標準,於與前配偶
平均分擔後請求提列子女扶養費為每月3,542 元【計算式:
8,5000÷12×1/2 =3,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可認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
適當。另關於父親
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之父李後生(35年次)現年68歲,育
有3 名子女,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父親還有在農場工作
,是以時薪計算,但收入很少,不夠支付他本人的生活,且
健康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才列他的扶養費用,每月我會實際
拿2,000 元給他,從99年左右開始到現在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執行筆錄),債務人復具狀陳報略以:其父前於
薰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除草工,惟因視力因素工作無法勝任
,業遭該公司
資遣,近日又因老年性白內障,致視力日漸退
化,須長期治療,故日後無法另謀工作,須債務人扶養等語
,並據以提出其父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離職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父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併參酌債
務人所提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其勞保已退保且無所得資料,名
下財產資料尚有房屋及83年出廠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計61
,800元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50頁、55
頁、本院卷第131 頁、147 至148 頁);則債務人之父名下
雖尚有上開財產,然其既為債務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已
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財產不經變價、處分顯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債務人仍應對之盡扶養責任,故依上情
堪認債務人之
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
參諸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
,併審酌債務人陳報其父每月尚領取之老人年金3,800 元及
物價漲幅等諸因素,再以債務人至多應分擔3 分之1 扶養費
計算,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分擔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 元,
應未逾一般老年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
核屬適
當。末查,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支出計17,087元,於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即勞保費173 元、健保費672 元、長子扶養費3,
542 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後,所餘金額10,700元為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述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0,869元,應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約22,0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7,087元後之餘
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
│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 同)4,9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
│ 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67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
│3.債務總金額:913,365 元。(依本院102 年11月27日公告│
│ 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352,800元。 │
│5.清償比例:38.6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391,264│ 42.84│ 2,099│
├───────┼─────┼─────┼──────┤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026│ 25.51│ 1,250│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105,371│ 11.54│ 565│
├───────┼─────┼─────┼──────┤
│安泰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183,704│ 20.11│ 986│
├───────┼─────┼─────┼──────┤
│ 合計 │ 913,365│ 100.00│ 4,9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
│ 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
│ 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
│ 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
│ 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