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振聰
相 對 人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星景
相 對 人 王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廖星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廖星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廖星景共同簽發,王淑娟
背書,未載付款地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
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王淑娟係
背書人
而非發票人,聲請人據以請求對其為
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本票上未約定利率,聲
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之部分,
於法不合,亦應予
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
│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00│102年8月23日 │8,0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1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