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田
相 對 人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165
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
賠償,曾提供新臺幣49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16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165
號裁定影本、102 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書
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
宗)審認屬實。本件聲請,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