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台灣昊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寬仁
相 對 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21 號);
嗣聲
請人就
債務人之未償債務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
度司促字第10701 號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因債務人無
財產可為執行,聲請人已於102 年5 月8 日撤回
上開假扣押
執行及
本案終局執行,獲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並於102
年5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
第164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78 號提
存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01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
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撤回本案
強制執行狀、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
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支付
命令卷宗審認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後,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
償,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