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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台灣昊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仁 相 對 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21 號);嗣聲 請人就債務人之未償債務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 度司促字第10701 號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因債務人無 財產可為執行,聲請人已於102 年5 月8 日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及本案終局執行,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並於102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 第164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78 號提 存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狀、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支付 命令卷宗審認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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