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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清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德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和       林清吉       林劉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經 經濟部以民國95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附卷可稽,依法相對人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迄未 向其所在地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此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1日雄院高民行字第28027 號查 復函在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 全體董事即林三和、林清吉、林劉美月等3 人為其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79 年度全字第140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 嗣經本院以79年度民執全字第120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 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8 月5 日雄院高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 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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