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清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德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三和
林清吉
林劉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前經
經濟部以民國95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有經濟部
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附卷
可稽,依法相對人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該公司
迄未
向其所在地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此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1日雄院高民行字第28027 號查
復函在卷為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
全體董事即林三和、林清吉、林劉美月等3 人為其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79
年度全字第140 號裁定准予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
嗣經本院以79年度民執全字第120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完畢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
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8 月5 日雄院高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
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