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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沈伯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德 相 對 人 吳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0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40號 民事裁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因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欲收回其所出具之保證書,爰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全 字第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10 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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