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惠強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楊定軒(即楊水臨之
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
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27 條規定甚明。又按「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
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可
供參考。是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因此,對於未成年
人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債務人楊水臨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
務人楊水臨因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6,0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存字第18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就債務人楊水臨對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假
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處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原
相對人楊水臨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長女楊惠珍及養子
楊惠郎依法
拋棄繼承,三子戊○○因喪失繼承權由乙○○
代
位繼承其
應繼分,故其
繼承人計有丙○○、丁○○、甲○○
與乙○○等四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26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
執全字第168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楊水臨對亮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具狀向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101 年6 月1 日雄院高97司執全恭字第1680號函等件影本
為據,然債務人楊水臨於98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雖以
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關於催告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水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乙○○部分,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函以台北仁愛路(24支)
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送達其戶籍所在地,惟依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乙○○
戶籍謄本所示,其
乃00年0 月0 日生之未成年
人,則上開催告即應向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聲請人逕列相對人
乙○○為收件人,自
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