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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惠強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楊定軒(即楊水臨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27 條規定甚明。又按「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可 供參考。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因此,對於未成年 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人楊水臨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 務人楊水臨因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6,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存字第18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就債務人楊水臨對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假 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原 相對人楊水臨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長女楊惠珍及養子 楊惠郎依法拋棄繼承,三子戊○○因喪失繼承權由乙○○代 位繼承應繼分,故其繼承人計有丙○○、丁○○、甲○○ 與乙○○等四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26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 執全字第168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楊水臨對亮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以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具狀向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101 年6 月1 日雄院高97司執全恭字第1680號函等件影本 為據,然債務人楊水臨於98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雖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關於催告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水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乙○○部分,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函以台北仁愛路(24支) 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送達其戶籍所在地,惟依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乙○○戶籍謄本所示,其00年0 月0 日生之未成年 人,則上開催告即應向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聲請人逕列相對人 乙○○為收件人,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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