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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惠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定軒(即楊水臨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27 條規定甚明。又按「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可 供參考。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因此,對於未成年 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水臨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 務人楊水臨因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6,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存字第18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就債務人楊水臨對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假 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原 相對人楊水臨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長女楊惠珍及養子 楊惠郎依法拋棄繼承,三子戊○○因喪失繼承權由乙○○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其繼承人計有丙○○、丁○○、甲○○ 與乙○○等四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26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 執全字第168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楊水臨對亮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具狀向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101 年6 月1 日雄院高97司執全恭字第1680號函等件影本 為據,然債務人楊水臨於98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雖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關於催告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水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乙○○部分,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函以台北仁愛路(24支) 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送達其戶籍所在地,惟依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乙○○戶籍謄本所示,其乃00年0 月0 日生之未成年 人,則上開催告即應向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聲請人逕列相對人 乙○○為收件人,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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