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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昇 相 對 人 陳振發即明信鋼架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1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 供新臺幣25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 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1號裁 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及印鑑證明原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 宗)審認屬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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