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昇
相 對 人 陳振發即明信鋼架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1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
供新臺幣25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
請人
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1號裁
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書
正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及印鑑證明原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
宗)審認屬實。本件聲請,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